(2017)渝0109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红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红梅,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向红梅与吸毒人员谌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保险公司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贩卖给谌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谌某驾驶车辆排挡杆处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3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从被告人向红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归案后,向红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还查明,被告人向红梅于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红梅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谌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现金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器鉴定证书、照片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梅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故意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麻古0.1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向红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日,执行期限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冰毒0.34克、毒品麻古0.18克、毒资200元以及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