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具有不予收押情形,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7号303室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吸毒人员彭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8号路边再次向彭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郭某处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及毒资100元,从彭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指认及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