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布音巴图,格日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792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前,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克巴图,男,96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孟根陶格斯,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布音巴图,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格日乐,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布音巴图、格日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布音巴图、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克巴图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012919.9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克巴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48407.9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逾期利息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孟根陶格斯与被告孟克巴图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布音巴图、格日乐对被告孟克巴图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克巴图共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107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克巴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的SY5419THB的泵车一台,总价款41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孟克巴图的要求,与被告孟克巴图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向被告孟克巴图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孟克巴图使用;原告向被告孟克巴图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原告,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孟克巴图,由被告孟克巴图继续占有和使用;被告孟克巴图按照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孟克巴图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属于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孟克巴图与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孟克巴图于2012年12月15日成功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但是,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孟克巴图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012919.99元,原告已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孟克巴图与被告孟根陶格斯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为被告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布音巴图、格日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克巴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1070),及相关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孟克巴图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货款由原告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被告孟克巴图交付。被告孟克巴图向出卖人签收设备交接单的当日,应同时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被告孟克巴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410000元、租赁手续费55350元、租赁保证金255000元(实际未交纳)、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给被告孟克巴图;在租赁期限内若因被告孟克巴图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255000元,被告孟克巴图并未实际支付。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3年1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12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3690000元)=租赁物总价(4100000元)-首期租金(410000元);租赁年利率(7.6875%)=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被告孟克巴图同意按《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孟克巴图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克巴图月付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孟克巴图承担;(2)要求被告孟克巴图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孟克巴图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孟克巴图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被告孟克巴图应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被告孟克巴图应赔偿原告康富公司因追究被告孟克巴图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被告孟克巴图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原告支付购买物件所需货款,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孟克巴图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当日,被告孟克巴图即与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孟克巴图向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419THB的泵车一台,总价款4100000元。被告布音巴图、格日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孟克巴图与原告签订XXXXXXXX-1070号《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孟克巴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孟克巴图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孟克巴图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于当日收到了租赁物SY5419THB的泵车一台。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SY5419THB的泵车一台应当支付租金总额为4143600元,利率调整后实际应支付4139416元。被告孟克巴图仅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78.01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46418元,共支付租金126496.01万元,此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被告孟克巴图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克巴图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孟克巴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克巴图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孟克巴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孟克巴图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孟克巴图偿付未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孟克巴图累计拖欠租金总计4012919.99元。被告孟克巴图与被告孟根陶格斯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孟克巴图向康富公司所负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孟根陶格斯亦向康富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孟克巴图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孟根陶格斯和被告孟克巴图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康富公司未提交要求布音巴图、格日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康富公司的请求判令被告布音巴图、格日乐对被告孟克巴图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克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12919.99元以及逾期利息1048407.93元(2016年2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租金4012919.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该租金被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孟根陶格斯和被告孟克巴图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29元,由被告孟克巴图、孟根陶格斯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柳 丹人民陪审员 陈伟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戎柯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