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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秦玉荣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荣,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91号原告:秦玉荣,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志强,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秦玉荣与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孔忠良,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起诉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志强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年2%,借款期限为壹年,一年到期后可延期一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志强帐户转款10万元,被告刘志强向原告秦玉荣出具借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志强向原告秦玉荣支付了4.8万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秦玉荣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兑付。期限过后被告本息一直未付。被告刘志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出借是投资行为,有投资就有风险,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承认原告秦玉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秦玉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刘志强,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主张利率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拖延付款产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秦玉荣本金10万元,并付清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