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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佰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佰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佰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57721W。法定代表人:柏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太保湖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26034809K。法定代表人:谭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市佰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欣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佰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欣龙公司造成损失错误。佰和公司与欣龙公司发生有真实交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欣龙公司并不必然因此造成损失。二、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错误,致使佰和公司丧失了应诉答辩的权利。佰和公司的住所地是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而一审法院却将诉讼文书寄到宜昌市伍家区上上城,佰和公司收到诉讼文书时,开庭期间早已经过,致使其丧失了应诉答辩的权利。欣龙公司辩称:一、佰和公司与欣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义务。二、佰和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向欣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客观原因”,是为其违法行为后果强寻开脱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佰和公司称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错误,致使其丧失了应诉答辩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佰和公司赔偿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欣龙公司不能抵扣税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9413.45元;二、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欣龙公司与佰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欣龙公司向佰和公司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美国原棉,同时约定佰和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佰和公司向欣龙公司提供原棉98.97648吨,价款总计1385670.72元。欣龙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预付货款20万元,2016年6月13日付清余下货款1185670.72元。佰和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欣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此欣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10月,欣龙公司工作人员与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玫通过微信联系时,柏玫明确表示因佰和公司税款问题,税务部门已经锁住佰和公司开票功能,无法出具发票,让欣龙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办。根据国家有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原棉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销售原棉的增值税税率为13%。一审法院认为,欣龙公司与佰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发票等。佰和公司收到销售原棉货款后立即向欣龙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佰和公司至今未向欣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欣龙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款,给欣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欣龙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应抵扣的进项税额159413.45元,其计算方法符合国家有关增值税的规定,予以确认。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欣龙公司的损失159413.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佰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购货方向销货方支付了含税价款,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税票是其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佰和公司与欣龙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佰和公司收到货款后为欣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至欣龙公司起诉时,佰和公司仍未履行交付税票义务,从而使欣龙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进项税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佰和公司承担。佰和公司引用国家税务总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规定,提出其未开具税票并不必然使欣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此前法院通过快递向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玫的住址邮寄了应诉材料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快递信息显示签收时间2016年12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和盖章”。在该邮件到达法定代表人住所并签收时,一审法院即已履行合法送达手续。佰和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保障其应诉答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佰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宜昌市佰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