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赵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赵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东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英,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被上诉人赵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存款明细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汇款凭据的备注“借款”以及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单中的备注均是被上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确认为借款,而汇款时上诉人财务由被上诉人妹妹赵振菊所控制,故上诉人也未注意明细单中的备注。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凭据,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泰隆银行的账号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从该账号取现的金额高达170多万元,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号的款项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资金,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款项交付。恳请二审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振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招投标需要交押金,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妹妹赵振菊联系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招投标资金周转。由于系短期周转故未出具借条。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虽然是被上诉人汇款时书写,但这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被上诉人才作出的意思表示。银行存款明细单是银行给上诉人的对账凭证,这两份凭证上都有记载用途,上诉人在收到该两份凭证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财务账册中仍然以借款列明,足以说明本案的款项确属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管理其泰隆银行账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远远高于从泰隆银行取现的金额,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是其他资金往来在银行存款明细单中均显示为往来款或者是货款,只有本案款项显示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已经依据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赵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赵振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赵振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5万元以用于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押标。赵振英在汇款单“汇款用途”栏填写借款。案外人赵振菊系赵振英的妹妹,曾担任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出纳。赵振菊曾于2015年3月17日、2016年1月26日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心为被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中心返还案涉15万元,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均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赵振英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为由,要求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借款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赵振英的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15万元成立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赵振英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振英提交了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待证赵振英在汇款单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发送给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对于该笔款项的摘要已写明为借款,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明细账后并未表示异议,且赵振英曾看到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将该款记录为借款,综上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汇款单上的汇款用途只是赵振英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收到银行明细账后并不会在意上面的摘要内容,没有表示异议并不能代表默示同意,故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另,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以前的账册全部都是赵振英的妹妹赵振菊在处理,后来还有一大本被赵振菊拿走了,导致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账务混乱,所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现在难以提供相关财务账册。该院认为,赵振英通过银行将案涉款项15万元汇给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时,特别在汇款单的汇款用途上填写为借款,应当认定该汇款单对该款项的性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公司账册是记载和反映公司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的账簿和诉讼证据。本案中,根据赵振英的请求,该院要求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及时提交公司账册,但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最终未能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公司账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当时的财务账册已将案涉15万元登记为赵振英出借的款项。对于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因为案外人赵振菊的原因而导致公司财务混乱以及部分账册被赵振菊带走的理由,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推断案外人赵振菊自行或指使他人伪造或篡改公司账册且导致了案涉15万元被错误登记为借款,故该院不予采纳。因为证人吴某未到庭作证,所以对其书面证言,该院不予认定。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认为该款是杨中心委托赵振英汇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待证杨中心在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开的账户是交给赵振英管理,赵振英共计取现一百多万元。赵振英质证认为,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振英曾受杨中心的委托管理的账户是杨中心的个人账户,赵振英的取款行为也是受杨中心的委托,而且赵振英取现的时间与案涉15万元的汇款时间存在很大差距,且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哪一笔款项是案涉15万元,另,赵振英按照杨中心的委托对外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取现记录。该院认为,虽然赵振英在2012年期间陆续从杨中心的账户中取出了大量款项,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赵振英受杨中心委托所汇。理由是: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赵振英取现记录远远超过15万元并推断案涉15万元系杨中心委托赵振英所汇款项,但是,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两者在款项时间或数额上相互吻合或存在其他依据,且杨中心在2011年到2014年期间也曾向赵振英及其亲属多次借款,彼此之间互有款项往来。所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15万元是杨中心委托赵振英汇入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该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赵振英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关证据,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无充分理由未能提交公司账册,故该院认定原告赵振英已就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存在并提出案涉15万元系杨中心委托赵振英管理的款项,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案涉15万元款项系赵振英出借给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已达到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赵振英与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赵振英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对其未作约定。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怠于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赵振英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赵振英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振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赵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2月13日的记账凭证、2012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及2012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15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杨中心个人投资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经核实上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是不真实,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即银行回单上内容不一致,没有真实反映原始凭证上款项实际用途,记账凭证上显示贷方与借方数额收支不平衡,违反会计原则,故记账凭证是不真实的。且上诉人仅提供记账凭证,没有提供明细账和总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不一致、记账凭证的借贷不平衡且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审核,违反会计基本原则,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201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账户汇入15万元用于上诉人招投标的押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而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中心委托被上诉人转入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转账的15万元系其法定代表人杨中心自有的资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