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冯伟与李秋伟、李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李秋伟,李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民初302号原告:冯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翼龙贷铜鼓公司职工,住铜鼓县,被告:李秋伟,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被告:李纪成,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告冯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秋伟、李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秋伟立即归还我的借款60000元、4个月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1200元;2、被告李纪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秋伟以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8%,如未按期归还则逾期每天加收0.5%的违约金。当天双方签订协议,并由李纪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问其还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到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应该归还我的借款本金60000元,4个月利息3600元,承担违约金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伟起诉被告李秋伟、李纪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秋伟、李纪成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李秋伟、李纪成的送达地址或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冯伟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