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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龚松波与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松波,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005号原告龚松波,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邢燕龙,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602B、602C。法定代表人毛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曾林,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龚松波与被告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松波委托代理人邢燕龙,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曾林、黄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松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9433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计112.93美元);(以上合计9545.93美元,以2017年1月3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1美元=6.9581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66421.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第四条合作方式:(1)稳健型,资金回撤较小月收益在20%左右(公司保证本金的100%);(5)以上所有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公司分取纯利润的40%作为服务费,客户可分得纯利的60%。2、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授权被告按照委托金额壹万美元进行账户托管,用于期货及外汇投资。3、补充:双方约定,合作周期为一个月(22个交易日),按月结算。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代原告办理开户,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将壹万美金转入该账户,由被告代为操作。在被告代理账户操作期间,原告账户一直在亏损,到2016年8月31日亏损只剩余6000美金,并且未与原告办理结算。2016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晚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取投资本金10000美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申请账号密码重新设置后,将账户剩余的566美元取出,剩余9433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投资款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双龙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本金9433美元。2016年10月7日,由于英国脱欧引发黑天鹅事件,导致指数下跌2000个点,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因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变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等导致乙方无法或延续履行本协议的有关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可控制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投资款项9433美元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投资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龚松波(甲方)与双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账户托管方式进行外汇及期货投资,委托金额为1万美元,合作方式为:(1)稳健型,资金回撤较小月收益在20%左右(公司保证本金的100%),合作周期为一个月(22个交易日),按月结算,公司分取纯利润的40%作为服务费,客户可分得纯利的60%。并补充约定第一个月20%收益以内,80%归甲方,乙方收取20%;第二个月20%收益以内,70%归甲方,乙方收取30%,收益20%以上,按合同约定。同日,龚松波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万美元到双龙公司指定的网络投资平台账户,由双龙公司代为操作。2016年9月13日,龚松波(甲方)与双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至2016.9.30日,甲方提取最初入金的10000美金,不足由乙方公司补齐,如有盈利按合同规定,该资金提取在2016.9.30前完成”。2016年11月22日,龚松波将账户内剩余的566美元转出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2月10日,龚松波向双龙公司余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科技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投资咨询资格及资产管理资格,无权接受他人委托开展代客理财业务,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433元美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均对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松波与被告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松波美金9433元;三、驳回原告龚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原告龚松波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深圳双龙汇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