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咏平与徐国强、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平,徐国强,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42号原告:王咏平,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徐国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冶金大道180号)2栋2105室。主要负责人:孙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男,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咏平与被告徐国强、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平,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王咏平赔偿修车款4,408元;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王咏平赔偿误工费800元;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42分,徐国强驾鄂A×××××3号大型汽车与王咏平所驾驶鄂A×××××3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金桥大道路口至中一路口)上行16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徐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咏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鄂A×××××3号大型汽车所有人为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王咏平垫付车辆维修费用4,408元,误工时间超过两个半工作日。王咏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徐国强和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均未为王咏平垫付款项。鄂A×××××号车的所有人为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徐国强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鄂A×××××号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为鄂A×××××号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定损金额1,948.38元向原告方赔偿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鄂A×××××号车向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未向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鄂A×××××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920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要求按照此金额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争议事实,各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鄂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原告方提交受损车辆行驶证及结婚证,证明该车是王咏平和蒋琴共同财产,登记在蒋琴名下,王咏平是此案适格原告。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所有人为蒋琴,王咏平不是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核,王咏平和蒋琴结婚日期为1994年5月31日,该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即鄂A×××××号小型汽车为王咏平和蒋琴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本院认定原告王咏平系此次诉讼的适格主体。三、关于鄂A×××××号车的车辆信息。原告方提交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及被告徐国强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四、关于鄂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方提交结算结果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408元。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1,948.38元。原告王咏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认定车辆损失。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车辆损失按照4,408元认定。五、关于原告王咏平的误工费用。原告方提交应城市教育系统在职人员2017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误工损失。由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咏平与被告徐国强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徐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咏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强系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工物流武汉分公司承担。原告方车辆损失4,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咏平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咏平赔偿车辆损失2,408元;三、驳回原告王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