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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与谭自坤雷亮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谭自坤,雷亮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67号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00184。负责人:方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正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自坤,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雷亮远,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与被告谭自坤、雷亮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自坤、雷亮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自坤、雷亮远偿还欠款29619.36元,并支付以2514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作为甲方与谭自坤签订《“重报物流”加盟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谭自坤提供资金、经营场所、人员等,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品牌授权的方式合同,从事重报物流相关业务的经营,同时还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6月2日,谭自坤确认代收货款28105.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30日归还。后谭自坤继续代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收取货款,经结算谭自坤累计欠付代收货款共计36448.9元。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多次催收,谭自坤未归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谭自坤与雷亮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亮远应与谭自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自坤、雷亮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自坤与雷亮远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甲方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与乙方谭自坤签订《“重报物流”加盟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乙方提供资金、经营场所、人员等,甲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品牌授权的合作方式从事重报物流相关业务的经营;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甲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决定调整保证金的金额。如合同期满或解除时,风险保证金在双方账务清算结束后,一月内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可以以重报物流的名义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甲方授权经营与物流有关及其他的经营业务,甲方授权给乙方经营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口县区全境;双方的结算通过甲方提供的费用结算表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即确定甲方与乙方承认该结算表的结算依据,并具备法律效力。乙方必须按双方商定的结算管理方式向甲方交纳,包括到付结算款、代收货款、运营罚款、税金等;乙方必须按时结清并返还与甲方和收、派件客户的代收货款等往来款项,如出现乙方未能按时返还甲方及客户的代收货款,所有相关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恶意拖欠甲方及客户货款等往来款项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许可经营权并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与甲方是加盟协作的关系,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套物流管理系统,实现货物的网上追踪和网上结算;乙方应按时支付和结清各种网点费用及往来款项(如有索赔也须先全额支付相关费用,再处理索赔事项,所有索赔费用在规定日期内结清),对于无故拖欠各种费用、往来款项、代收货款的,甲方有权从费用结算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严重者可以无条件回收乙方的网点经营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合作期间双方无异议,在本合同到期30日前,可续签订次年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6月5日,雷亮远向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转账支付1092元。2015年6月2日,谭自坤出具《欠条》,载明兹因谭自坤近来手头不便,特向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借款28105.6元,现双方协商7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愿按照2%月息支行支付利息。嗣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5年8月24日,谭自坤欠付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的代收货款为36448.90元。2016年11月30日,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中,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陈述谭自坤出具《欠条》是因双方结算后谭自坤暂时将代收货款拿去使用,未及时支付给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双方实质上不是借贷关系。2015年6月2日欠条金额中的28105.6元中包含应支付给谭自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派费”2962.7元,系统结算时已经将该款项扣除。36448.90元中包含应当支付给谭自坤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派费1829.54元。同时,谭自坤向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支付了5000元风险保证金,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自愿将风险保证金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谭自坤尚欠的代收货款为29619.36元。代收货款是谭自坤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的收货人应当支付给维品会、聚美优品等公司的款项,谭自坤在收取货款后会及时登录物流网络平台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重报物流”加盟合同》、《欠条》、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与谭自坤签订的《“重报物流”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通过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表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即确定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与谭自坤承认该结算表的结算依据,并具备法律效力。谭自坤必须按双方商定的结算管理方式交纳到付结算款、代收货款、运营罚款、税金等。现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举示《欠条》和费用结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谭自坤欠付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的代收货款为36448.90元。根据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的陈述,该代收货款应扣除应支付给谭自坤的派费1829.54元和风险保证金5000元,因此,谭自坤尚欠的代收货款应为29619.36元,该费用中包含了《欠条》中扣除“派费”2962.7元后的金额25142.90元。谭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谭自坤未向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支付尚欠29619.36元,构成违约。至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要求谭自坤支付以2514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条》中虽载明欠款金额为28105.6元,但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陈述该费用中包含应支付给谭自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派费”2962.7元,故计算利息应当扣除派费,即本院支持谭自坤支付以2514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于雷亮远是否应对谭自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谭自坤、雷亮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雷亮远未举示证据证明谭自坤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谭自坤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谭自坤与雷亮远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知道该约定,谭自坤、雷亮远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经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谭自坤与雷亮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要求谭自坤与雷亮远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自坤、雷亮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自坤与被告雷亮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代收货款29619.36元,并支付以25142.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谭自坤和被告雷亮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