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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忠良诉王福顺、周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良,王福顺,周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646号原告陈忠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被告周凤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忠良与被告王福顺、周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周凤珍及被告王福顺、周凤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良诉称,2013年5月5日,王福顺向原告借款1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0.6万元,实际出借11.4万元,周凤珍担保,周凤珍已付6个月利息3.6万元。2014年4月7日,王福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福顺已付2个月利息0.5万元。2014年5月31日,王福顺向原告借款3万元,王福顺已付2个月利息0.3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其后,原告多次要求王福顺、周凤珍返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请求判令王福顺返还借款本金17.79万元、利息13.1024万元,周凤珍对王福顺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8.08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陈忠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王福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周凤珍担保的事实。2.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王福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王福顺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龙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有出借钱款的能力。5.2017年2月10日音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王福顺表示欠原告钱,周凤珍表示有钱就还。二被告王福顺、周凤珍辩称,王福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周凤珍为其中12万元担保属实,但均未口头约定利率。2013年11月1日,王福顺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王福顺汇给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27日,王福顺给付原告妻子陈艳玲4万元;2015年5月28日,王福顺汇给原告0.5万元。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王福顺偿还原告20万元后,原告再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7日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王福顺汇给原告4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7日陈艳玲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王福顺给付原告妻子陈艳玲4万元的事实。3.2017年5月16日王永庆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王福顺经王永庆汇给原告0.5万元的事实。4.李传海出庭证实,2014年12月王福顺向其借款说陈忠良急用,王福顺委托陈艳玲取款4万元。5.陈艳玲出庭证实,其在李传海处取款4万元,转交给陈忠良。6.艾伟出庭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与孙福安借给王福顺、陈忠良各20万元。11月1日,找王福顺要钱,王福顺说:差陈忠良的20万元,第二天他们还款40万元。7.孙福安出庭证实,王福顺打电话借钱,说他和陈忠良各用一部分,2013年10月1日王福顺、陈忠良收到钱后,每人各出20万元的借条。到期前,给王福顺打电话,王福顺说:“自己的20万整齐了,差陈忠良的20万元没凑齐”。11月1日,钱还齐了。通过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陈忠良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5,二被告认为,音频资料有剪接,不完整。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福顺提供的证据1—7,原告均有异议。证据1,原告认为王福顺汇款是偿还其他往来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证据2、4、5,相互佐证,证明王福顺向李传海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原告借款;证据3,证明原告收到王福顺返还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王福顺用该部分借款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王福顺向原告陈忠良借款12万元,被告周凤珍担保;2014年4月7日,王福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1日,王福顺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王福顺均出有借条或欠条,但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王福顺通过汇款返还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27日,王福顺通过原告同居女友陈艳玲返还原告4万元。2015年5月28日,王福顺经王永庆汇给原告0.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福顺返还借款本金17.79万元、利息13.1024万元,周凤珍对王福顺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8.08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至2017年1月,陈艳玲与原告陈忠良未婚同居。陈艳玲与被告周凤珍原系姑嫂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福顺向原告陈忠良连续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王福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福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王福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福顺未能全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凤珍为王福顺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周凤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凤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福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及主张12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和二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系借款利息,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王福顺之间的借贷因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应自确定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福顺汇给原告的4万元是返还其他往来账,故对王福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艳玲同居期间,陈艳玲代原告收取王福顺返还的4万元,王福顺有理由相信陈艳玲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王福顺经王永庆返还原告借款0.5万元,由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王福顺与原告未约定返还的是诉称哪笔借款,故周凤珍应根据王福顺返还原告借款数额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良借款11.5万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周凤珍对被告王福顺上述借款中的6.9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凤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00元,由原告陈忠良负担3325.00元,被告王福顺、周凤珍共同负担2600.00元。与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铁军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张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