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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龙道华、杨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道华,杨菊,马玉翠,吴老六,柳州市捷晟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陆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陆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龙道华,男,1957年4月3日,汉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菊,女,1972年8月3日,汉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马玉翠,女,1957年6月10日,汉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老六,男,1966年8月23日,汉族,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柳州市捷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被执行人柳州市陆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执行人陆华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龙道华、马玉翠、杨菊、吴老六申请柳州市捷晟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陆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陆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359号调解书,被执行人陆华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267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897.00元,承担执行费1801.00元.但被执行人陆华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陆华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华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6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民书审判员  侯孟全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