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福红与吴天发、伍仁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红,吴天发,伍仁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93号原告:程福红,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发,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伍仁建,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福红与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3日17时,被告吴天发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仁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天发未作答辩。被告伍仁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被告吴天发离开现场,由案外人刘兵兵顶包,我司认为被告吴天发有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我司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58分许,被告吴天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润元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苏州市相城区××路路口时,值原告程福红驾驶苏E18696**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天发离开现场,案外人刘兵兵向警方谎报肇事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由案外人刘兵兵驾驶肇事。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Y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天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福红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程福红被送医院治疗。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仁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打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吴天发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有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上述材料均无法证明被告吴天发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46.9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已垫付了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两天的医疗费约8000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对于这两天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这两天的原告的所有住院材料,包含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都在上述两被告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营养费750元,按50元/天计算15天,原告咨询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但因期限比较短,故没有进行鉴定,请法庭酌定;护理费1800元,按1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期的确定理由同营养期一样,请法庭酌定;误工费10500元,提供苏州盛恩特机电部件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及医疗证明书,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计算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盛恩特机电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是做汽车配件的,进单位上班18天就出交通事故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固定工资是3500元,自进单位至今领取过一次工资2600元,即为上班18天的工资,其余没有了;交通费400元,无票据,系自行估算;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车损750元,提供定损单及维修收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并无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误工费,对于原告自行陈述的上班过程不予认可,现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承担;车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到庭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46.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为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但其主张误工费以3500元/月标准,未超出2016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施救、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根据定损单及维修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7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750元,合计人民币1344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4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346.9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100元;车损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75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3196.9元。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中被告吴天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福红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50元(含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辩解,但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签字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程福红人民币13446.9元。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福红人民币1344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天发、被告伍仁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程福红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程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