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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08号原告李某1,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李某2,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1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育一女,取名李某3。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2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登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2对以上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材料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被告李某2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李某1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