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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京川、宋任远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京川,宋任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60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京川。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任远。申诉人张京川因与被申诉人宋任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5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4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民抗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宋任远原系开封森奥林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森奥公司)投资人之一,也是森奥公司平顶分公司经理。2008年1月31日宋任远给张京川写便条一张,内容为:“张京川同志,你只管大胆开展工作,我们绝对对客户投资负责,我们几个愿以个人名义来赔偿客户的损失(客户本金加同期银行利息)。签字人,森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宋任远。2008年元月31日”。张京川是闫科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已无法通过退赔方式弥补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犯罪分子或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张京川要求宋任远赔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宋任远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闫科建为了达到非法吸取资金的目的,以森奥公司名义,国家林业改革政策为诱饵,用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社会广泛虚假宣传,使张京川陷入错误认识,与森奥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京川有权选择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在张京川未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原合同依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008年1月31日宋任远给张京川写便条一张,明确保证以个人名义来赔偿客户的损失。现张京川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其可以要求宋任远承担保证责任。张京川申诉称,张京川对宋任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变相剥夺诉权。宋任远的承诺是对张京川投资进行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闫科建被判处刑罚后,一分钱也没退给张京川,现张京川要求宋任远兑现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保证合同视而不见,以闫科建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为由,想当然推断出张京川应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主张权利。宋任远与闫科建合伙欺骗张京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支持张京川诉讼请求。张京川于2013年3月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任远赔偿张京川林地投资款578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由宋任远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张京川在电视上看到森奥公司的电视广告后,在2007年11月23日与森奥公司和中牟扬丰农林综合服务公司分别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和《木材收购合同》,通过以上三个合同,张京川以流转方式获得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秫米店村拾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所有权,同时将该宗土地和地上的林木管护权委托给中牟扬丰农林公司,并按照约定,张京川将流转费、服务费、管护费共57800元交给森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当天给付48800元,2008年1月22日又付9000元。2008年元月31日宋任远在张京川多次要求下,给其写便条一张,内容为:“张京川同志,你只管大胆开展工作,我们绝对对客户投资负责,我们几个愿以个人名义来赔偿客户的损失(客户本金加同期银行利息)。签字人,森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宋任远。2008年元月31日”。2012年,森奥公司法人代表闫科建因虚报注册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致使张京川的投资亏损,现张京川以宋任远作出担保为由,要求其赔偿投资款,故引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京川的起诉。张京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张京川一审起诉请求。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京川实际是犯罪分子闫科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其物质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向闫科建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故张京川现诉讼请求同案刑事犯罪受害人宋任远赔偿其上述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围绕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宋任远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原来是森奥公司投资者,后来被森奥公司任命为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谁发展客户,公司发的有佣金。张京川在公司提的佣金最多。张京川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发展一个客户,公司给其提佣金。其在公司大概提了几千元佣金。宋任远在二审答辩状中称,写便条不是其本人真实意图的表达,只是为了鼓励张京川积极工作,共同把平顶山分公司做好。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涉案便条的具体文字表述、宋任远的抗辩理由及张京川发展客户并提取佣金的事实来看,该便条尚不能认定为宋任远对已发生的张京川投资款予以保证的意思表示。张京川在闫科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过程中既有投资行为也有发展客户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其涉案投资款系闫科建非法占有、处置,因此,张京川的物质损失应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京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张京川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达代理审判员  周慧敏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