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红与乌日根、娜仁吐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乌日根,娜仁吐雅,包宝玉,包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36号原告耿红,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乌日根,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甘旗卡镇派出所干警。身份证:×××被告娜仁吐雅,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同上(系乌日根妻子)。被告包宝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农牧局职工。身份证:×××被告包俊华,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身份证:×××原告耿红与被告乌日根、娜仁吐雅、包宝玉、包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被告乌日根、包宝玉、包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吐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50000.00元×0.015元×16个月),合计62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日根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我与娜仁吐雅是夫妻关系,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是担保人。被告娜仁吐雅未答辩。被告包宝玉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我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包俊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乌日根、娜仁吐雅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被告包宝玉、包俊华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50000.00元×0.015元×16个月),合计6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借款人乌日根、娜仁吐雅,担保人包宝玉、包俊华。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包宝玉、包俊华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根、娜仁吐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50000.00元×0.015元×16个月),合计62000.00元。从2017年2月23日始按月利0.015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乌日根、娜仁吐雅负担,被告包宝玉、包俊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