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宝和、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宝和,金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宝和,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生,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再审申请人金宝和因与被申请人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宝和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未交付房屋,且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两级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23万元不真实。三、被申请人将贷款中的20万元通过我妻子崔志香亲手出借给案外人刘惠贤,该款项不应认定是给付申请人的购房款。四、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两级法院均未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效力的问题。申请人依此协议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下用于贷款的事实,申请人不持异议,根据申请人的妻子崔志香在刘惠贤诈骗罪一案中的陈述,“金生把贷款下来的钱20万元放到他父亲金宝和那里,金宝和让我保管。”“我第一次给刘惠贤送20万元是金生跟我去的,……”说明申请人实际控制了贷款的部分款项并对贷款后的款项用途亦是明知的,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道的,申请人并未提交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其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价款23万元不真实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价值70多万元,并未提供相关具有评估资质部门所做出的依据证明,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给付申请人22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根据申请人妻子崔志香在案外人刘惠贤诈骗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申请人收到了20万元款项,况且即使申请人未收到购房款,双方之间存在的也只是给付之债,并不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法而无效的抗辩理由。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采纳录音证据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支持金宝和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宝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马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