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志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79号公诉��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钢,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钢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胡志钢在经营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某与湖中���十字路口的“开化生态鱼庄”期间,明知穿山甲和熊掌系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多次向陈某(已判刑)非法收购穿山甲和熊掌,并加工成菜品出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胡志钢以7812元的价格向陈某非法收购熊掌1只,后以8612元的价格加工成菜品出售。2.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胡志钢以9350元的价格向陈某非法收购活体穿山甲1只,后以10350元的价格加工成菜品出售。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胡志钢以6150元的价格向陈某非法收购活体穿山甲1只,后以6750元的价格加工成菜品出售。案发后,被告人胡志钢向绍兴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退缴25800元。另查明,穿山甲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熊掌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公安机关从被告���胡志钢处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为860076036289360)。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账单、微信聊天记录、ETC进出高速公路记录、情况说明、回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某的证言,胡志钢、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钢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仍予非法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钢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志钢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胡志钢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个人合法财物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钢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其中手机发还给被告人胡志钢,二万五千七百十二元予以没收,均由绍兴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负责处理,余款抵作被告人胡志钢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