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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热东路雪韵会所三楼。法定代表人:泽仁罗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68号1区*单元*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晓英(冯勇之妻),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68号1区*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惠(冯勇之女),女,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68号1区*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冯勇之子),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68号1区*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佘龙,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火把堰村3社**号。上诉人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公司)因与上诉人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原审被告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泉、贾首波,上诉人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康、李修哲,原审被告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638440元;3.改判由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以借款本金2063844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8715200元,以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实际付清本息日为止);4.判令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本金20638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初,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中标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洛隆至边坝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303项目),中标金额为160922849元。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权。冯勇和佘龙在2013年9月14日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冯勇对该工程实际施工。按照约定冯勇需要支付华宇公司工程管理费27356000元。首期管理费100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第二笔管理费1000万元在业主拨付主材料款时支付,余款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同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冯勇还需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交纳工程履约及人工保证金32184569.80元(对此,冯勇在2016年4月18日开庭笔录中已经承认)。由于冯勇和佘龙并无足额资金支付前述1000万元管理费和32184569.80元保证金,为此,冯勇和佘龙请求向玉鼎公司借款。为了解决上述支付管理费和保证金的资金问题,2013年9月16日冯勇个人汇款到玉鼎公司2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冯勇汇款900万元,9月27日冯勇汇款250万元共计1350万元到玉鼎公司,玉鼎公司向冯勇、佘龙出具了收到1350万元的收款凭证。由于冯勇所付1350万元资金不足以支付管理费和保证金,冯勇、佘龙口头请求玉鼎公司借款支付不足部分,并委托玉鼎公司向华宇公司代付管理费1000万元,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代付保证金24138440元,共计需代付款为34138440元。经品迭上述收付关系后玉鼎公司与冯勇、佘龙共同确认冯勇、佘龙欠玉鼎公司20638440元,为此冯勇、佘龙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2.2013年9月27日以后,玉鼎公司与冯勇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为各自期间特定事项的代收代付关系和特定期间的并直接清洁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未能逐笔认真甄别,区分不同款项的性质,仅简单的将双方资金往来进行抵扣,严重不符合事实真相,由此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2014年6月4日和13日,冯勇分三次向陈佳转账8396000元。该款系冯勇归还2014年5月9日向玉鼎公司新借的800万元借款,而不是对本案原2063844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冯勇需要支付中铁七局三公司剩余保证金8046129.80元,以便工程开工(保证金总额为32184569.80元,玉鼎公司已经代付24138440元,冯勇还需支付8046129.80元)。2014年5月12日,冯勇向玉鼎公司汇入46129.80元,并向玉鼎公司借款800万元,筹足保证金8046129.80元,委托玉鼎公司汇给中铁七局三公司(对此,冯勇在2016年4月18日开庭笔录中已经承认)。玉鼎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将8046129.80元汇给了中铁七局三公司。工程开工后,冯勇在2014年6月4日和13日分三次向玉鼎公司财务人员陈佳转账8396000元,并电话通知该款用于归还该次借款本金800万元,剩余396000元系支付本次借款利息。该借款及偿还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7月15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将672万元工程款汇入昌都市玉鼎生物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都玉鼎公司,系玉鼎全资子公司),该款也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冯勇电话通知昌都玉鼎公司首先用该款支付了帕巴扎堆500万元居间费,余款172万元汇给冯勇之妻熊晓英。昌都玉鼎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余款172万元汇到了熊晓英银行卡中,该代收代付关系冯勇在一审中对此予以了认可,且冯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22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工程款288万元汇入昌都玉鼎公司,同时电话通知昌都玉鼎公司将该款汇给冯勇聘用的财务人员漆凤。昌都玉鼎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该款汇到了漆凤银行卡中,该代收代付关系冯勇予以了认可。故该款属于代收代付款,也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冯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10日和30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华宇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和331万元分两次汇入昌都玉鼎公司,同时冯勇电话通知昌都玉鼎公司将该汇款中的6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华宇公司的第二期管理费,余款30万元汇给冯勇聘用的财务人员漆凤。昌都玉鼎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将30万元余款汇到了漆凤银行卡中,冯勇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28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工程款300万元汇入昌都玉鼎公司。该款系冯勇为归还2014年10月16日新增的借款,该款也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6日,冯勇与玉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可以提前还款。同日玉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75000元到冯勇银行卡中(其余的22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冯勇收到该借款并出具收到300万元该借款的收款凭证(对此,冯勇在2016年4月18日开庭笔录中已经承认)。2014年11月28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将工程款300万元汇入昌都玉鼎公司,并电话通知该款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6日在玉鼎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借款。因此,该300万元还款也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冯勇向玉鼎公司借款20638440元后,一直未归还过该借款本息。上述资金往来关系在长达一年多时间直至起诉前冯勇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冯勇后续的汇款不应被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其所拖欠玉鼎公司2063844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此,冯勇应当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638440元,同时应以借款本金206384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借款付清日止计算利息并支付。一审法院将2013年9月27日以后各方资金的往来用于直接抵扣原20638440元的借款本金,属于对资金往来关系和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昌都玉鼎公司代冯勇支付华宇公司的600万元管理费应予认定为代收代付关系,不应在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冯勇需要支付华宇公司工程管理费27356000元。除首期管理费100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外(各方确认已支付),第二笔管理费1000万元在业主拨付主材料款时支付,余款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后因华宇公司多次向冯勇催收二期管理费,2014年8月,冯勇委托佘龙到拉萨与华宇公司协商二期管理费事宜。因工程量变更,冯勇与华宇公司商定二期管理费先付600万元。冯勇同意向华宇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管理费(详见佘龙和许胜富情况说明)。华宇公司授权昌都玉鼎公司代收冯勇支付的600万元管理费,昌都玉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代收,同时由华宇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因冯勇代表华宇公司委托昌都玉鼎公司作为中铁七局三公司工程款的代收单位以及西藏玉鼎公司与华宇公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华宇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书面委托昌都玉鼎公司代收冯勇600万元的管理费。同时,冯勇也电话通知昌都玉鼎公司将收到的该工程款用于支付华宇公司的二期管理费。因此昌都玉鼎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和9月30日收到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的631万元工程款后,将其中的600万元作为冯勇向华宇公司交纳的第二期管理费为华宇公司进行了代收。华宇公司为此出具了收到600万元管理费的收据。直至起诉前,冯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昌都玉鼎公司代华宇公司收到冯勇交纳的600万元管理费后,并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华宇公司,是因为华宇公司之前尚欠玉鼎公司600万元以上的借款。因此,华宇公司同意西藏玉鼎公司或其子公司昌都玉鼎公司直接抵扣其以前借款。上述通过昌都玉鼎公司直接抵扣华宇公司之前的600万元欠款,并作为冯勇已向华宇公司交纳了600万元管理费的依据,华宇公司给予了明确的书面确认,华宇公司也未再向冯勇要求交纳,冯勇在其后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2014年9月10日和9月30日冯勇委托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到昌都玉鼎公司的631万元工程款系代收款性质,其后又代冯勇将其中的600万元作为向华宇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进行了代付。因此,该600万元代收代付款不应作为冯勇向玉鼎公司的还款而扣减冯勇原2063844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将该代收代付性质的600万元款项认定为冯勇对借款的还款,是对该款项性质的错误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4.昌都玉鼎公司代冯勇支付帕巴扎堆的500万元居间费应予认定为代收代付关系,不应在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冯勇应该支付帕巴扎堆500万元居间费,且冯勇已经同意支付。2013年9月27日,冯勇、佘龙与帕巴扎堆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帕巴扎堆促成冯勇与玉鼎公司借款后,冯勇须支付帕巴扎堆居间费。根据许胜富的情况说明,冯勇在2014年6月已经承诺支付帕巴扎堆居间费500万元。帕巴扎堆授权昌都玉鼎公司代收居间费,昌都玉鼎公司已将居间费实际支付给了帕巴扎堆。帕巴扎堆于2013年9月27日书面委托昌都玉鼎公司代收居间费500万元,昌都玉鼎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代收了该费用并通过汇款实际付给了帕巴扎堆。帕巴扎堆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收条,证明昌都玉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居间费。昌都玉鼎公司代收该500万元居间费已经取得冯勇同意,代收后,冯勇亦从未提出异议。根据许胜富情况说明,冯勇同意支付该500万元居间费。2014年7月15日,冯勇将中铁七局三公司工程款672万元汇入昌都玉鼎公司后,同意昌都玉鼎公司代收500万元居间费,并委托昌都玉鼎公司将剩余172万元汇给其妻熊晓英。2014年7月17日,冯勇专门给玉鼎公司负责人发了短信,告知熊晓英的汇款账户,这能充分证明冯勇委托昌都玉鼎公司扣款并将余款退回的用意。昌都玉鼎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将余额172万元汇给熊晓英后,冯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冯勇认可昌都玉鼎公司代收500万元居间费。如果冯勇不同意昌都玉鼎公司代收500万元居间费,在昌都玉鼎公司只退回172万元余款后,冯勇应当提出异议,但冯勇从未提出。如果冯勇是以该500万元归还玉鼎公司的借款,冯勇也应该在汇款后向玉鼎公司说明,但冯勇从来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冯勇的行为证明其确认该500万元并不是还款,而只能是支付帕巴扎堆的居间费。5.承前所述,本案所涉500万元居间费系代收代付款性质,不应抵扣原借款本息。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为冯勇对原20638440元借款的还款,也应按照《借款合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计算欠款本息余额。因此,一审判决中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再按照抵扣完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2014年7月21日,昌都玉鼎公司代收了500万元居间费,此时冯勇仍欠西藏玉鼎公司借款本金20638440元、应付利息412.77万元。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昌都玉鼎公司代收的500万元居间费系冯勇偿还原2063.844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冯勇也应先还借款利息,付清利息后余额才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即该500万元应先归还利息412.77万元,余额87.23万元用于偿还本金,经冲抵后此时冯勇还欠西藏玉鼎公司借款本金1976.614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冯勇应该按照19766140元为借款本金,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西藏玉鼎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6.承前所述,本案所涉600万元二期管理费也系代收代付款性质,不应抵扣原借款本息。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为冯勇对原20638440元借款的还款,也应按照《借款合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计算欠款本息余额。因此,一审判决中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再按照抵扣完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自2014年10月1日起,冯勇应该按照14556740元为借款本金,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西藏玉鼎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辩称:1.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只有1063多万元。2.1000万元、600万元的管理费没有实际向华宇公司支付、没有冯勇的授权、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缴纳管理费也不符合常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管理费也是无效的。1000万元也不符合法定的债务抵消。3.2014年6月4日和13日前后已经全额归还实际借款。高额利息的是无效,居间费用冯勇没有授权,而且也不知情。佘龙述称:同意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的意见。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玉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玉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玉鼎公司向华宇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管理费认定为向冯勇出借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管理费与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没有证据证明冯勇认可玉鼎公司代其向华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判认定冯勇、佘龙认可交纳管理费事实依据不足。从交纳管理费的时间看,冯勇没有同意或者授权玉鼎公司交纳管理费。玉鼎公司自认没有向华宇公司实际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收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管理费错误,应予纠正。2.原判以冯勇的收入应视为家庭收入为由,认定冯勇全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玉鼎公司辩称:1.1000万管理费,玉鼎公司是受到冯的口头通知转给华宇公司,结合双方的其他债务,口头通知是习惯惯例。2.关于家庭成员是否应该承担债务,根据民通意见第42条的规定,冯超财产登记到其妻子名下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3.关于借款本金,一审中冯确认借到了本金20638440元。一审中佘龙、冯勇也承认了1000万管理费。佘龙述称:没有参与支付过程,不清楚。玉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63844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8715200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五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43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络隆至边坝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七局三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60922849元。2013年10月29日,中铁七局三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3年9月14日,华宇公司与佘龙就该工程承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佘龙收取工程总造价17%的管理费,即2735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等。2013年11月7日,中铁七局三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按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成果的原则进行合作、联合经营,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双方按照5:5的份额分享利润或承担债务。”2013年11月25日,华宇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冯勇作为我公司法定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经营管理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络隆至边坝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D标段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等。”在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表载明,冯勇作为华宇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生产副经理。2013年9月27日,佘龙、冯勇(乙方)与玉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6384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工期结束为止,利率为每月2%,利随本清。乙方指定甲方将款划入中铁七局三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帐户。乙方将利息在每月27日前通过银行转帐到甲方指定帐户,资金以到帐为准。若未按时付息,乙方每天按利息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支付给甲方直至利息结清为止。玉鼎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10月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款24138440元给中铁七局三公司资金结算中心。2013年9月6日,华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西藏玉鼎公司交付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络隆至边坝公路改扩建项目(D)标(42.975公里)首期管理费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玉鼎公司向佘龙、冯勇出具收据载明“2013年9月27日止,玉鼎公司共收到佘龙、冯勇人民币1350万元。此款用于佘龙和冯勇在中铁七局三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络隆至边坝工程项目保证金,2013年9月27日佘龙、冯勇委托我公司向中铁七局共缴上述工程保证金24138440元。”冯勇通过中铁七局三公司(工程拨付款)帐户于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9月10日、9月30日、11月28日分别向昌都玉鼎公司汇款672万元、288万元、300万元、331万元、300万元,共计1891万元。昌都玉鼎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帐户转款172万元给冯勇之妻熊晓英。2013年9月27日,佘龙、冯勇(甲方)与帕巴扎堆(乙方)签订《居间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9月27日介绍甲方在西藏玉鼎公司成功借款20638440元;甲方承诺每月27日之前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5%,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3年10月20日,帕巴扎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昌都玉鼎公司代我收取冯勇、佘龙二人应支付的借款居间费。玉鼎公司称在2014年7月15日被告转款672万元中,代帕巴扎堆收取了借款居间费500万元。”2014年7月23日,昌都玉鼎公司从股东柴文友银行帐户转款288万元给冯勇的财务人员漆凤。2014年10月1日昌都玉鼎公司通过银行帐户转款30万元给漆凤。玉鼎公司称在冯勇2014年9月10日和9月30日转款的631万元中,代华宇公司收取应由冯勇应支付该公司的600万元管理费,并提供了华宇公司收到600万元的收据。玉鼎公司称冯勇在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昌都玉鼎公司的300万元,昌都玉鼎公司代冯勇偿还了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玉鼎公司借款的300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6日冯勇(乙方)与玉鼎公司(甲方)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冯勇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支付凭证载明,甲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已将人民币277.5万元转入了乙方指定帐户,22.5万元作为支付甲方出借该款的利息。冯勇于2014年5月9日以其妻熊晓英及女冯燕惠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玉鼎公司借款800万元,并由柴文友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从熊晓英处收到冯勇在西藏玉鼎公司借款800万元,合同编号为YD-J-20140513的借款抵押物之一《房屋产权证》原件共七本”。2014年5月12日,冯勇通过银行帐户转款46129.80元给玉鼎公司。2014年5月13日,玉鼎公司通过银行帐户转款8046129.80元给中铁七局三公司,转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4日,冯勇通过银行帐户转款46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2796000元,三次共计转款8396000元。玉鼎公司称冯勇所转的8396000元,用于偿还冯勇在玉鼎公司处借款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396000元用于支付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中铁七局三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给昌都市信访局的施工情况报告载明:2015年6月11日佘龙、冯勇施工队未通知项目部擅自对该工程项目停止施工。昌都玉鼎公司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泽仁罗布,其股东为柴文友、泽仁罗布、玉鼎公司。经营地址西藏昌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A19-01/0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冯勇通过其帐户转款给玉鼎公司(包括转给昌都玉鼎公司)的款项共计为40852129.80元和冯勇三次向玉鼎公司借款的事实。玉鼎公司代冯勇支付工程保证金32184569.8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冯勇之妻熊晓英172万元,转款给冯勇的财务人员漆凤318万元,向冯勇出借2775000元,共计39859569.80元。双方对上述金额及事实无异议。本案存在争议的是玉鼎公司称代冯勇支付华宇公司管理费1000万元和600万元,代冯勇支付帕巴扎堆借款居间费500万元,共计金额为2100万元。冯勇对管理费1600万元和居间费50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并未委托玉鼎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借款居间费。在一审诉讼中冯勇表示佘龙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与利润分配,佘龙已经退出了该工程,明确表示佘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玉鼎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要求佘龙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玉鼎公司主张代冯勇支付华宇公司管理费1000万元和600万元以及代其支付的居间费500万元是否应由冯勇承担。2.借款是否应由冯勇及其家庭成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27日,冯勇、佘龙与玉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638440元,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将其借款转入中铁七局三公司。玉鼎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中铁七局三公司转款16092290元,2013年10月9日向中铁七局三公司转款8046150元。两次共转款24138440元。在玉鼎公司与冯勇签订借款20638440元的当天(2013年9月27日),玉鼎公司向冯勇出具了收到1350万元款项的收条。因佘龙在2013年9月14日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订该合同时即应向华宇公司支付首次缴纳1000万元的管理费,冯勇与佘龙前期系合伙关系,冯勇、佘龙应支付中铁七局三公司前期工程保证金24138440元,还应按约定支付华宇公司首期管理费1000万元,共计34138440元,除去冯勇、佘龙之前支付给玉鼎公司的款项共计1350万元,还欠20638440元无资金支付,即向玉鼎公司签订借款20638440元。由此,应认定冯勇、佘龙是认可玉鼎公司代其支付华宇公司首期应交纳的管理费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应认定的金额为冯勇认可玉鼎公司支付的金额39859569.80元,再加上认定玉鼎公司为冯勇支付首期管理费1000万元,共计应为49859569.80元,品迭冯勇已偿还玉鼎公司的金额40852129.80元,冯勇尚欠玉鼎公司借款本金9007440元。玉鼎公司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相关规定,对于高于相关规定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相关规定确定利息。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借款本金900744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冯勇借款在西藏承包工程,虽然对外是以冯勇个人借款,冯勇所做工程的收入应视为家庭经营收入。因此,玉鼎公司要求其家庭成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玉鼎公司要求将另外支付的600万元管理费和居间费500万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因没有冯勇同意支付此两笔费用的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玉鼎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冯勇支付其代为支付华宇公司支付管理费600万元和代支付帕巴扎堆借款居间费500万元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74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7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玉鼎公司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83.40元,由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283.40元,由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负担130000元。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玉鼎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2013年9月6日华宇出具收据应是2013年9月16日;原判使用玉鼎公司“称”的表述不规范;遗漏了双方交易方式是口头或者电话的方式,遗漏了向华宇公司交纳第二笔管理费以及余款的支付时间。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认为2013年9月6日华宇公司出具收据是依据证据认定的,不是笔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佘龙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之间有三次借款,分别是20638440元、800万元、300万元。其中,后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点:一是冯勇的借款本金是否是20638440元;二是冯勇归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是多少;三是案涉借款是否应该由冯勇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关于冯勇的借款本金是否是20638440元的问题。原判认为,冯勇向玉鼎公司借款20638440元,按照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中铁七局三公司。玉鼎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两次共转款24138440元,在冯勇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玉鼎公司向冯勇出具了收到1350万元款项的收条。因冯勇从华宇公司承包了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向华宇公司支付首次缴纳1000万元的管理费,还应向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4138440元,共计34138440元。除去冯勇支付的1350万元,尚欠20638440元。因冯勇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冯勇应当依约履行了支付管理费和工程保证金的义务,原判认定玉鼎公司已经代冯勇向华宇公司支付了应交纳的首期管理费1000万元,因此冯勇向玉鼎公司借款金额是20638440元。冯勇认为借款金额不是20638440元是10638440元并不包括1000万元管理费的主张,因冯勇没有提交不应当向华宇公司交纳1000万元管理费的合同依据、没有提交华宇公司没有收到1000万元管理费的证据及华宇公司向其主张该1000万元管理费的证据证明,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冯勇认为华宇公司收取管理费不合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原判认定借款金额20638440元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冯勇归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冯勇归还了500万元,借款利息是3873850.09元(其中12592290元自2013年9月27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计息,2063844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计息),归还本金1126149.91元,尚欠本金19512290.09元;2014年9月10日,冯勇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利息是710995.77元,归还本金2289004.23元,尚欠本金17223285.86元;2014年9月30日,冯勇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利息是215173.11元,归还本金2784826.89元,尚欠本金14438458.97元。因冯勇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冯勇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4438458.97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息。玉鼎公司认为以上冯勇支付的款项是受冯勇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管理费和居间费的主张,因冯勇不予认可,玉鼎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原判采用直接抵扣本金没有计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该由冯勇的家庭成员共同偿还的问题。熊晓英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冯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冯勇与熊晓英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因熊晓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晓英认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冯燕惠、冯超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冯燕惠、冯超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冯燕惠、冯超是否以其财产对冯勇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判直接判令冯勇的女儿冯燕惠、儿子冯超对冯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因冯燕惠、冯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不动产不是来源于其父母冯勇、熊晓英,玉鼎公司可以依法在本案的执行中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玉鼎公司、冯勇、熊晓英、冯燕惠、冯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38458.97元及利息(以本金1443845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熊晓英对冯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玉鼎公司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83.40元,由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70..85元,由冯勇、熊晓英负担1492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66.80元,由西藏玉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70.85元,由冯勇、熊晓英负担33659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蒂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