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洋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洋,王锡瑞,李某,杨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79号抗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瑞,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辽宁省海城市铁西邮政局投递员,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宝,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铮(曾用名杨程程),男,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李某、杨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辽04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诉人刘海洋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锡瑞,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洋通过给海城市牛庄邮政支局打电话,查询到被害人遇某申领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9003356xxxx)尚未取走,刘海洋遂向邮局询问了邮递员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海洋冒充遇某给邮递员陈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取不了邮件,让朋友罗某帮忙取。随后,被告人刘海洋驾车来到海城市牛庄镇东园村305号陈某某家附近,以罗某的身份将该信用卡取走。2014年9月7日刘海洋使用遇某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四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遇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49940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海洋在与被告人王锡瑞吃饭时,发现王锡瑞手机里装载的邮政APP软件。因当时王锡瑞在鞍山海城邮政支局做邮递员工作,被告人刘海洋便向王锡瑞询问该邮政APP软件如何使用及员工编号和登陆密码等信息。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刘海洋通过手机上的邮政软件查询到被害人高某某的申领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邮递信息,委托他人在海城市“大球”转盘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卫处,冒领了该张信用卡邮件。之后,被告人刘海洋又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查询了高某某身份证信息。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洋使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激活该信用卡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二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高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58800元。事后,被告人刘海洋给被告人李某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给被告人王锡瑞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19004124xxxx)邮递信息,便雇佣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到海城市兴海大街“六中”门口,从邮递人员处冒领该张信用卡邮件,被告人刘海洋又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查询了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激活该卡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二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刘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14859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樊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088xx)和建设一行信用卡(卡号62596555520528xx)邮递信息。刘海洋雇佣互联网上的“跑腿”公司的服务员,帮其在锦州市义县邮政局冒领该两张信用卡邮件,并邮寄到被告人刘海洋手中。之后,被告人刘海洋又通过网友廖某(微信名龙少侦探,另案处理)获取到樊某某身份证信息。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激活该两张信用卡后,分别在POS机上各刷卡套现二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樊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19909.95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倪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1100320239xx)邮递信息,遂指使被告人杨铮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地税小区”门前,从邮递人员处冒领该张信用卡邮件。被告人刘海洋获得该信用卡邮件后,又通过廖某获取到倪某身份证信息。2015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激活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二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倪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7847.86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于某某、许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某某卡号625965555x、许某某卡号625965555220xxx)邮递信息。刘海洋雇佣互联网上的“跑腿”公司的服务员,帮其到朝阳市“财经学校”,从该校门卫处冒领于某某、许某某的信用卡邮件。被告人刘海洋在得到于某某、许某某的信用卡邮件后,又通过廖某获取到于某某、许某某身份证信息。当日15时许,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于某某、许某某的信用卡激活后,在POS机上各刷卡套现一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于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人民币20905元、被害人许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人民币3588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肇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0621590225xx)邮递信息,刘海洋雇佣互联网上的“跑腿”公司的服务员在抚顺市新抚区六道街附近,从邮递人员处冒领该张信用卡邮件。刘海洋通过邮递得到该信用卡邮件后,又通过廖某获取到肇某身份证信息。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激活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一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肇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高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3810xx)邮递信息。刘海洋雇佣互联网上的“跑腿”公司的服务员在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金叶烟草”公司高某的同事处,冒领该张信用卡邮件。刘海洋通过邮递得到该信用卡邮件后,又通过廖某获取到高某身份证信息。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激活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一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高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刘海洋利用邮政软件并通过向被告人王锡瑞询问,查询到被害人贾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3150713x)邮递信息。刘海洋遂指使被告人杨铮到大连市中南路加油站附近,从邮递人员处冒领该张信用卡邮件。刘海洋从杨铮手中取得该信用卡邮件后,又通过互联网获取贾某某身份证信息。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刘海洋用手机改号软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激活后,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一笔。经辽宁抚顺玺明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害人贾某某被盗刷信用卡金额合计人民币48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海洋共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十起,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219971.81元;被告人王锡瑞帮助刘海洋盗刷信用卡九起,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31.81元;被告人李某帮助刘海洋盗刷信用卡二起,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73659元;被告人杨铮帮助刘海洋盗刷信用卡二起,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12727.86元。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铮于2016年1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海洋被抓获后,除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信用卡诈骗海城市的遇某、抚顺市的高某、肇某三起外,还交代了其他七起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陈某、孙某某、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甲、赵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于某甲、石某、刘某、邢某某、于某、齐某某、张乙、李某某、杨某某、廖某证言;3、被害人遇某、高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倪某、于某某、许某某、肇某、高某、贾某某陈述;4、催收短信、信用卡汇款明细、邮局的投递单、刑事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李某、杨铮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李某、杨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刘海洋、王锡瑞、李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杨铮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海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锡瑞、李某、杨铮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锡瑞、杨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洋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铮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锡瑞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不属实的辩解,因有王锡瑞的入看守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无外伤,健康状况正常,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锡瑞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锡瑞没有与刘海洋共谋,不应认定王锡瑞犯罪”的辩护意见,既有被告人刘海洋的供述证实从王锡瑞处获悉邮政APP软件的使用方式及登录密码并经过向王锡瑞询问得知邮件的内容,且被告人王锡瑞在公安机关也对此予以供述,故对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锡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王锡瑞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将邮政手持APP传送给刘海洋,也与泄露的被害人信用卡邮寄信息无关;2、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上诉人王锡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锡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锡瑞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王锡瑞、原审被告人李某、杨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刘海洋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锡瑞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铮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锡瑞所提其未将邮政手持APP传送给刘海洋,也与泄露的被害人信用卡邮寄信息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共犯上诉人刘海洋的供述可证实其系从王锡瑞处获悉邮政APP软件的使用方式及登录密码,并通过询问王锡瑞而获知邮件信息,此节亦有上诉人王锡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所提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入看守所体检表可证实上诉人王锡瑞入所时无外伤,健康状况正常,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锡瑞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被告人王锡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刘海洋从上诉人王锡瑞处获悉邮政APP软件的使用方式及登录密码,王锡瑞明知刘海洋实施非法活动而告知刘海洋邮件信息并收受刘海洋给予的赃款,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洋撤回上诉;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