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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某与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红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1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晶,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刘某母亲)被告:刘红艳,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份原告刘某随其法定代理人张晶至被告刘红艳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10周年店庆集攒8个兑换免费拍摄套系活动,被告收取原告200元活动保证金,并承诺套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8寸韩式皮面册一本,入册8张,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完毕后未选片。被告便于2016年9月底起停止营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0元预收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刘某随其法定代理人张晶至被告刘红艳开设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10周年店庆集攒8个兑换免费拍摄套系活动,被告收取原告200元活动保证金,并承诺套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8寸韩式皮面册一本,入册8张,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完毕后未选片。被告便于2016年9月底起突然停止营业,人去楼空。原告方提供兖州宝贝天使店庆10周年预约单等证实上述内容。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提供免费服务,却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未在约定期限交付给原告服务内容并退还保证金,存在单方违约并伴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55条规定“经��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另外,被告行为亦造成原告童年记忆缺失等损失。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原告200元预收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现金200元,并赔付原告刘某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陈 萌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