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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文青与孟玉玲装饰装修合同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青,孟玉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68号原告:李文青,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孟玉玲,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李文青与被告孟玉玲装饰装修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玉玲支付原告装修款2017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经朋友张佳介绍,原告为被告装修了三王村庭院式三层楼房,价款为23179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2017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孟玉玲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其的确曾装修过三王村的房屋,但并不是由原告装修的,而是由张佳承揽装修的。其已经将装修款23470元给了张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其在长治市购买装修材料的单据四支,共计18879元;2、其记录的被告家窗口、套装门等的丈量数据一份;3、其在三王村、永录村等地装修时,支付工人的工资情况表一份;4、证人郭磊当庭作证,称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三四年前,其曾受雇于李文青往三王村送过装修材料。卸完货后其就走了,当时没有见过业主;5、证人贺春雷当庭作证,称其从事木地板铺装工作。李文青曾雇佣其在三王村给一家铺过木地板。当时没见过业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装修关系。当时给其家安装套装门、吊顶的是常江平、张凤明二人。其也未见过郭磊、贺春雷二人。被告孟玉玲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佳当庭作证,称孟玉玲家房屋的装修工程是由其承接,并雇佣常江平、张凤明装修的。装修款总计23470元,早已结清;2、证人常江平当庭作证,称2013年期间,张佳曾让其在三王村孟玉玲家安装套装门。工资是与张佳结算的;3、证人张凤明当庭作证,称其从事装修工作。其曾在三王村孟玉玲家做过吊顶、木工活。工资是张佳给其的。经法庭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表示以上证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孟玉玲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其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仅能证明其购买材料的事实,不能证实是给被告家装修所用。证人郭磊、贺春雷的证词,也仅证明曾受雇于原告给三王村送过装修材料,至于是否送到了孟玉玲家中,由于二人并未见过孟玉玲本人,故无从证实。至于原告自行记录的装修尺寸,以及其支付装修工人工资情况表,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佳、常江平、张凤明的证词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是张佳承接原告家的装修工程后,雇佣常江平、张凤明二人为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青对被告孟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李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