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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利君与张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君,张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023号原告:张利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友,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月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利君诉被告张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君委托代理人张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月新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天津因业务往来建立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月新经营天津世纪固美制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利君现金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张月新,2014年5月27日,身份证:。并加盖天津世纪固美制管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月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利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张利君要求被告张月新归还借款本金9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利君借款本金9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张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