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晓峰与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峰,智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49号原告:吕晓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816777。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峰与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峰、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8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为此,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7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3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系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4年度、2015年度员工福利费台账明细、欠发工资确认单,公司均显示为智造(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吕晓峰,系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非智造(天津)有限公司和智造(天津)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正本。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2月7日做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2016]第13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与被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提供该证据正本,因此原告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另查,1.被告智造(天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主体,智造(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期间为2015年3月-2016年12月。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16年12月工资31085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12元,被告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财产属性。而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原告自认系案外人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与智造(天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提供的证据“2014年度、2015年度员工福利费台账明细、欠发工资确认单”均显示公司为智造(中国)有限公司,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系案外人智造(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晓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