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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洪友、李文芳等与张荣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张荣刚,宓文来,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61号原告:任洪友(系死者任某2之父),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李文芳(系死者任某2之母),女,1950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徽山县。原告:侯丽杰(系死者任某2之妻),女,197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任某1。法定代理人:侯丽杰(系任某1之母),女,197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晓然(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刚,男,1975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宓文来,男,1984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中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7103-2法定代表人:狄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832068404负责人:石保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与被告张荣刚、宓文来、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及原告任洪友、侯丽杰、被告宓文来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长安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向本院提出下列主张。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08942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14日05时30分许,被告张荣刚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02KM+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同车道保持安全车距与黄传忍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乘坐鲁P×××××号货车乘车人任某2由车辆前部抛出并掉落于现场路面,被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致死。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89422.00元。被告张荣刚未答辩。被告宓文来辩称:我是鲁P×××××、鲁P×××××(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受害人任某2及司机张荣刚均系我的雇工。我的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受害人任某2在车辆发生碰撞的瞬间从车内抛出并被本车碾轧致死,应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41811.0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鲁P×××××、鲁P×××××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宓文来,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本车受害人任某2从车内抛出掉落在现场路面,被本车碾轧致死,应适用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任某2是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投保乘客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两车相碰时造成两车受损。但受害人任某2从车内抛出后被本车碾轧致死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只承担因碰撞造成的车损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7年03月14日05时30分许,被告张荣刚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宓文来,登记车主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沿G35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02KM+7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黄传忍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任某2由车辆前部抛出并掉落于现场路面,后又被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碾轧,造成任某2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7年04月1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传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任某2出生于1973年04月15日,非农业户籍。原告任洪友系死者任某2之父,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李文芳系死者任某2之母,女,1950年05月07日出生。原告侯丽杰系死者任某2之妻。原告任某1是死者任某2之女,女,2001年05月21日出生。任洪友、李文芳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被告张荣刚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1年06月16日至2017年06月16日。鲁P×××××、鲁P×××××(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05月02日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鲁P×××××(挂)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黄传忍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1年08月27日起10年。苏C×××××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臧计春。苏C×××××(挂)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市孟家沟立海运输队。2016年10月10日臧计春为苏C×××××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03月14日05时30分许,被告张荣刚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35济广高速公路302KM+700M处与同向黄传忍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乘坐鲁P×××××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任某2由车内前部抛出并掉落于现场路面,并被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碾轧致死的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张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传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任某2系本公司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应适用司乘险。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两车相碰撞,致使乘车人任某2车内抛出并掉落在现场路面上,并被鲁P×××××号牵引车车轮碾轧致死,任某2由原乘坐人转换成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虽然两车相撞。但任某2系鲁P×××××号牵引车碾轧致死,因此,我公司只承担车损。本院认为,任某2系两车相碰撞被抛出车外,掉落现场路面后被鲁P×××××重型牵引车碾轧致死,原因是两车相碰撞致其死亡的。且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黄传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鲁P×××××登记车主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苏C×××××(挂)登记车主为徐州市孟家沟立海运输队,应认定为法人侵权。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72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处理丧事的人数、往返里程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为3人,7天。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80240.00元(34012.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8.50元(58197.00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④交通费3000.00元。⑤住宿费11280.00元。⑥被抚养人任洪友生活费128970.00元(21495.00元/年×12年÷2人)。⑦被抚养人李文芳生活费150465.00元(21495元/年×14年÷2人)。⑧被抚养人任某1生活费32242.50元(21495.00元/年×3年÷2人)。⑨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56.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抚养人1-12年的生活费为257940.00元(21495.00元×12年),被抚养人李文芳13—14年生活费为21495.00元(21495.00元/年×2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死亡赔偿为959675.00元(680240.00元+257940.00元+2149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45010.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P×××××、苏C×××××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20000.00元(110000.00元×2人)。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因鲁P×××××、鲁P×××××(挂)、苏C×××××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余款825010.35元(1045010.35元-22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507.25元(825010.35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247503.11元(825010.35元×30%)。被告宓文来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1811.00元。被告宓文来、张荣刚、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因任国缔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0.00元;在鲁P×××××、鲁P×××××(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557507.25元,两项合计687507.25元(110000.00元+577507.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苏C×××××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洪友、李文芳、侯丽杰、任某1因任国缔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47503.11元。两项合计357503.11元(110000.00元+247503.11元)。三、被告张荣刚、宓文来、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0元,减半收取74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0420.00元,由被告宓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