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文兵与黄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兵,黄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172号原告:田文兵,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林,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存彬,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兵诉被告黄存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伯林、被告黄存彬和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存彬赔偿田文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6074元;2、判令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22时08分,黄存彬驾驶小型客车,沿瑞天路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重庆天地门前掉头时,与案外人欧振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欧振军、田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存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欧振军、田文兵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核实,小型客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存彬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属事实,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额外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黄存彬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沿瑞天路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重庆天地门前掉头时,与欧振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欧振军、摩托车乘车人田文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振军、田文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文兵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小指指腹逆行撕脱伤;2、左胫骨近端后缘撕脱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脱位伴后角轻度损伤;4、髌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胫骨内外侧平台后份及髁间棘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壹月,继休时间据随访而定;2、继续左下肢固定、制动,定期复查X光片,必要时复查MRI、CT;3、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主动行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田文兵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17248.37元,门诊费用1109.58元,其中黄存彬垫付12000元。田文兵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需护理90天,鉴定费1750元由田文兵支付。另查明,车登记在黄存彬名下,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田文兵与张秀珍系夫妻,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田源,2010年9月2日生育一女田野。田文兵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田文兵父亲田世俊为城镇户口,生于1941年6月10日,母亲肖连英为农村户口,生于1943年11月15日。中江县仓山镇朝元村村委会、仓山镇人民政府、中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载明田世俊、肖连英包括田文兵在内共有三名子女,二人无收入来源,靠三名子女赡养。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街道工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田文兵、张秀珍、田源、田野四人自2014年12月29日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车发生致使田文兵受伤的事实,人保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黄存彬承担全部责任,田文兵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存彬承担全部责任,由人保渝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18357.95元;关于误工费,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误工标准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33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18天,确定为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90天剩余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时间为72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合计5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元。关于田文兵主张营养费,未见医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田文兵主张5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田世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290.33元、田源9871元、田野抚养费11845.2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后,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9484.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田文兵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文兵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357.95元,误工费2163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075.5元。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794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633元,护理费5400元,共计108817.5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医疗费18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项下。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的8357.95元,扣除20%比例非医保用药后为6686.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扣除的20%为1671.59元,由车方自行承担。故人保渝北支公司应向田文兵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8817.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0000元,商业险为7586.36元,故保险公司总共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26403.9元。因车方事发后垫付120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向田文兵赔付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车方黄存彬支付。故保险公司最终应向田文兵支付的保险金为114403.9元,向黄存彬支付的保险金为12000元,黄存彬自负20%的非医保用药为167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文兵支付保险金114403.9元;二、驳回原告田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黄存彬负担3012元,由原告田文兵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