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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屹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马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孙岳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屹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屹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之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屹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焦点在于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确认,应当从审理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的记载等证据查明。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是杨艳伍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交付情况,没有审查马屹男的支付能力,没有追加杨艳伍为本案第三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判决支付利息。对于马屹男主张的现金交付,没有综合考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仅凭一张不能证明真实性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屹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驳回青之叶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屹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之叶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青之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时任青之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伍为马屹男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青之叶科技有公司法人杨艳伍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计(1500000)把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做抵押,如不还款把叁拾贰个暖棚计(32个)归马屹男所有,地租为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人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艳伍,2013年8月29日。”另,杨艳伍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系青之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岳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我局办理的孙岳峰被诈骗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6月3日,马屹男通过转账方式向杨艳伍个人账户汇款共计76万元。马屹男称剩余74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在交付给杨艳伍。马屹男称杨艳伍借款时表示涉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杨艳伍在法院调取的孙岳峰被诈骗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中表示借马屹男大约100多万,当时借款时给马屹男说是用于青之叶公司经营用的,并表示借款用于青之叶公司的开业典礼、请客送礼花费等事项。诉讼中,青之叶公司称马屹男的现金来源不实,不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青之叶公司经营状况不需要大量资金流,更没有大额借款,并提供聂增葵、吴文发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时提供青之叶公司流水账户明细对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杨艳伍担任青之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没有大额现金进账。并提供判决书数份,证明杨艳伍假借青之叶公司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是其惯用手段,与公司无关。杨艳伍个人涉及的民间借贷近10起,涉案金额近千万,其个人资金出现了严重问题。庭审中,马屹男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对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涉诉借条系杨艳伍在担任青之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青之叶公司名义出具的,且在借款时杨艳伍告知马屹男该借款用于青之叶公司经营,同时在孙岳峰被诈骗一案中,杨艳伍表示涉诉借款用于公司开业典礼等事项,故法院确认马屹男与青之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屹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同时亦能够与杨艳伍在孙岳峰被诈骗一案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青之叶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马屹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之叶公司返还马屹男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本院二审期间,青之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之叶公司提交财产评估报告,证明孙岳峰在接手青之叶公司时,该公司的财产状况没有该案所涉及的债务;青之叶公司另提交记账凭证,证明杨艳伍在青之叶公司期间,财务收支均有明确记载。本案涉及的大笔现金没有反映在公司账目上,涉案款项没有用于青之叶公司,而是杨艳伍的个人行为。马屹男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借条系杨艳伍在担任青之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青之叶公司名义出具的,且根据杨艳伍的陈述,其在借款时告知马屹男款项用于青之叶公司生产经营,而在公安机关审查孙岳峰被诈骗一案中,马屹男、杨艳伍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马屹男与青之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借条中并未加盖青之叶公司的公章,但杨艳伍作为青之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借条中签字,未加盖公章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故关于青之叶公司提出的其与马屹男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支付一节,因马屹男与青之叶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马屹男可以随时向青之叶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在马屹男主张返还借款后,青之叶公司仍不返还时应当向马屹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马屹男于一审中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利息支付期间、支付基数以及支付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青之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