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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修武、张敬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修武,张敬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修武,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明,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张修武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修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财物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3棵树木寿命均有近30年,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1989年颁发,按时间上推算此树木与证书日期较为吻合。而张敬明提供的199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树木寿命相差5年左右,这是非常明显的证据。2、张敬明多次当众自认上诉人的树在其地上长着了,实则该树木均未在其宅基地的划分范围内。但原审对张敬明自认的证据未予认定。3、张敬明在该乡及县司法部门调解时均称没有宅基地证,但开庭时却提交了宅基地证,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审应予查实。4、张敬明当庭作证的证人与其一方有亲属关系,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敬明辨称:答辩人是1994年划的宅基地,涉案的三棵树包括其他的树都是在答辩人的宅基地里,涉案的三棵树是属于答辩人的树。张敬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张修武的诉讼请求,支持张敬明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张敬明家有三个儿子,经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原阳县人民政府及原阳县土地局为张敬明颁发了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敬明依法取得了两处宅基地。之后,张敬明陆续移植、栽种了多排杨树,直到2016年12月份,张敬明准备修建房屋并伐树、卖树时,张修武无故进行阻拦,找人伐掉其中一棵树,并声称剩余三棵树属于其所有。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修武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兹有村内空闲地一块,未明确系哪一村的空闲地,无四邻四至,无法确定是本案争议树木所违栽种的土地,且张修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按要求缴纳相关费用,故该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原审认定该土地证错误。3、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张敬明原审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证、原阳县阳阿乡阿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树木系张敬明在取得该处宅基地后移植、栽种,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敬明的上诉请求。张修武辩称:涉案三棵树并非在张敬明的宅基地范围内,尽管张敬明的宅基地东至河沿,但后面表述有“宽随西”,西边宅基地都是十九米宽,而树所在的位置远在十九米外。张修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张敬明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张修武处分自有的树木。张敬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张修武的诉讼请求,判决该三棵树属于张敬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修武、张敬明系同村村民。在阳阿乡××内××一片空闲地,张修武持有1989年12月30日阳阿乡人民政府给张修武颁发的使用证,张敬明持有1994年4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原集建(宅)字第011014078号、第011014080号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争议地上生长有三棵树龄在30年左右的杨树,张修武与张敬明均主张该三棵树是自己栽种,应归自己所有,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对该三棵树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修武主张争议的三棵树为自己栽种,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栽种的事实,故张修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修武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敬明反诉亦主张该三棵树归张敬明所有,要求张修武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张敬明亦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敬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敬明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修武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张敬明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修武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敬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张修武与张敬明对本案所涉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修武与张敬明应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修武的本诉;三、驳回张敬明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张修武;反诉费50元,退回张敬明。张修武、张敬明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