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柏正珂与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正珂,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654号原告:柏正珂,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万庆,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柏正珂与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正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正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21600元及其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20吨,共计款项32400元,被告仅支付5800元,余款26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21600元未还,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15车每车8吨共计120吨,每吨270元,共计款32400元,原告给被告送去水泥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800元,余款26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150车*8=120吨120*270=32400元支8趟运费5800元下欠:26600元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元李万庆经手人:陈成林欠款单位:西石莱四村(加盖公章)”,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本金21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柏正珂水泥款21600元,由其所写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本金21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正珂水泥款21600元;二、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216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新泰市石莱镇西石莱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鸿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