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谷新伟与赵鹍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新伟,赵鹍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02号原告:谷新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鹍鹏,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新伟与被告赵鹍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被告赵鹍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4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谷新伟驾驶电动车沿郑州XX区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十路口处时与沿郑港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鹍鹏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谷新伟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鹍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赵鹍鹏辩称,对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鹍鹏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出具的票号为0624472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例相印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例均显示原告患有××、急性心梗,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赔付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用药费用;对谷发旺户口本的真实性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另谷发旺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的数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10月16日被告赵鹍鹏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谷新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其户籍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624472的票据系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结合出院证及原告的伤情能够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由“河南省康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荣邦城店”出具的发票上未显示购买物品名称,也未提供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谷发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鹍鹏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鹍鹏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谷新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573.8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20元/天×9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30元/天×9天)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时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误工期确定为70日,原告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222.77(27233元÷365天×70天)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护理期限为69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6400.36(33857元÷365天×69天)元,原告实际主张639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932(27233元×20年×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谷发旺(1937年5月14日出生),兄妹两人,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44[(18088元×5年×0.2﹚÷2]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谷新伟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4922.38元,已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下应赔偿原告7476.71[(144922.38-120000)×30%]元,与前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7476.7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新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476.71元;二、驳回原告谷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谷新伟负担88元、被告赵鹍鹏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