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9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梅庭辉、李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庭辉,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9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梅庭辉,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李波,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庭辉与被执行人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波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