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裴学诗、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学诗,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诗,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凤梅,主任。委托代理人穆金亮,该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裴学诗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卫计委)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学诗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涧西区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穆金亮、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裴学诗在涧西区秦岭路407厂家属院设立涧西区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对外诊疗。2003年8月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有效期至2004年8月。医疗机构许可证申请时登记资料显示:申请人、法人及执业医师裴学诗,护士登记注册材料3人:郭素荣、刘延敏、王幸梅,药师刘书生,但该四人的材料是为了申办许可证而提供,实际从未在裴学诗中医诊所工作过。裴学诗、任颖、田玉英三人系407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根据证人证言及原涧西区卫生局对任颖及裴学诗的调查笔录,任颖至迟在2003年到裴学诗诊所工作,之后田玉英到诊所。裴学诗负责中医诊疗,裴学诗儿子裴四海给其帮忙,田玉英和任颖负责西医诊疗。田玉英有医师资格,任颖有护士执业证书,但护士证2004年以后未进行注册。2004年8月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因验收不合格未再年审,卫生部门口头通知要求其停业。2007年3月18日至19日,任颖在没有医生处方和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单独给患者狄延寿开药、输液,输液期间患者死亡,裴学诗没有参与对狄延寿的诊治。3月19日当日,原涧西区卫生局及武汉路派出所联合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裴学诗、任颖询问调查,任颖在调查中称:其为裴学诗诊所护士,2002年内退后到该诊所,诊所经营之初,任颖将取得的收入采取四六分成的形式交给裴学诗,2004年后改为每月向裴学诗交800元。诊所原来有两个大夫裴学诗和田玉英,任颖为护士,后大概一年前田玉英离开。裴学诗在询问调查时也承认:任颖是诊所护士,任颖及田玉英每月给他交800元,诊所在批办执业许可证时有三名医护人员,分别是田玉英、任颖和裴学诗,现在仍然是他们三人,××人,是其诊所护士任颖给他输液的。裴学诗中医诊所共四间房屋,四间房屋中间有门相通,诊所外挂有裴学诗中医诊所的招牌,没有任颖护理中心的牌子,窗户玻璃上有打针输液的字样。2007年4月6日,涧西区卫生局以裴学诗中医诊所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裴学诗做出了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3、没收非法药品二十箱另两包;4、罚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洛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裴学诗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洛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第三项行政处罚;3、撤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第四项行政处罚。后裴学诗诉至原审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因错误行政执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计71万元;2、退回并恢复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赔偿自2007年至返还恢复医师时不能执业损失1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与洛阳市涧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成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利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应当具体,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裴学诗认为原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执法错误,给其造成第一项财产损失为71万元,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依据,对于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请求无法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退回并恢复原告裴学诗的医师执业证书,赔偿因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自2007年至今不能执业造成损失120万元。根据案件确认的事实,2004年8月裴学诗所办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因验收不合格未再年审,卫生部门曾口头通知要求其停业。而且庭审中裴学诗承认《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家里和诊所均找不到,说明原涧西区卫生局虽吊销了裴学诗的《医师执业证书》,但其并未向行政机关上缴《医师执业证书》,故不存在退回证书之理由。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裴学诗所在诊所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自2004年8月到期,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并未对《医疗机构许可证》校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以上规定都明确医生上岗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实施细则之规定,按期进行考核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在不违法并具备个体行医条件或者在有资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2004年8月裴学诗所办个体诊所因验收不合格,被口头停业整顿,逾期也未再年审。裴学诗作为执业医师明知国家对于医疗机构和执业医生的监管监督规定,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年审相应手续。2007年3月18日,任颖之事处罚牵扯裴学诗所办诊所,虽然处罚结果被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撤销,但并不能确认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全部错误,恢复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也不必然确定原告就具有开办个体诊所资格或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况且裴学诗自2004年8月之后,至2007年3月19日止期间并没有按照规定到本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许可证和执业证书并不是行政执法造成其未予年审和正常使用,而是由裴学诗本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去卫生行政部门审验和年审致使其被吊销和处罚的,故请求赔偿因其没有医师证无法执业造成损失120万元,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相对应的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恢复《医师执业证书》的请求,裴学诗可以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书,向现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由相应的部门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审核颁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裴学诗的行政赔偿请求。裴学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避重就轻,洛阳中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吊销上诉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及罚款十万一千元的处罚,因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执法导致上诉人无法注册,无法正常执业,上诉人起诉的是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错误行政执法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原审强调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进行补办校验手续;二、因任颖租赁上诉人门诊部隔壁房子行医致使就诊人死亡,被上诉人查封了上诉人的诊所,且未出具查封物品的清单,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造成上诉人诊所内的药材、电脑、办公用品等丢失,损失71万余元;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被部分撤销,说明被上诉人存在错误行政执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被上诉人涧西区卫计委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将其诊所查封,未出具查封物品的清单,造成其诊所内药材、电脑、办公用品等丢失,损失7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自称其诊所内的物品丢失是因为扩路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洛阳中院虽然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但答辩人对此并不服,正在申诉中,即使中院撤销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也不必然造成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所称120万元损失没有法定依据,也不构成因果关系,应予驳回;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只有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其诊所不能开展诊疗活动,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的行为是依法履职的职务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裴学诗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一、因诊所被查封给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71万元;二、恢复并返还其医师执业证书,赔偿2007年至恢复返还其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不能执业的损失120万元;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第一项请求,因涧西区卫计委否认对裴学诗的诊所进行过查封,裴学诗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请求,虽然涧西区卫计委对裴学诗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这一项被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所撤销,但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该项处罚并无执行,且裴学诗也自认并未向该委员会提交其医师执业证书,因此裴学诗要求恢复并返还其医师执业证书,并赔偿相关损失1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请求,因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对裴学诗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裴学诗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裴学诗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李扬丽代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