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凯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宁波步锐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酿造有限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026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931N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和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琚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凯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施汉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和清,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蔡荷花,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琦,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吕华飞,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乃华,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焕然,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依君,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汉章,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步锐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法定代表人:蔡荷花。被告:慈溪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大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华被告: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新新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励如英,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慈溪市凯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宁波步锐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锐杰公司)、慈溪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宝石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永胜公司、凯达公司、瑞昌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步锐杰公司、酿造公司、潜龙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宝石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92004.64元、复利5273.9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200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36%计算的复利;2.被告永胜公司、凯达公司、瑞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宝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处分被告宝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步锐杰公司、酿造公司、潜龙公司对被告宝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五被告负担。十五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680000元,合计178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10.22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上述贷款。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六、还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七、担保情况:被告永胜公司、凯达公司、瑞昌公司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宝石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为本金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的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宝石公司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最高债权额7000000元的债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均在担保的范围内。抵押物为被告宝石公司名下的设备,被告宝石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登记编号为14-24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八、还款情况:被告宝石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贷款到期前的2015年7月1日归还了全部本金。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期内利息92004.64元、至2017年3月31日的复利5273.96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期内利息9200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36%计算的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步锐杰公司、酿造公司、潜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宝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户担保合同1份、综合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2份、借款凭证2份、银行流水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宝石公司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公司即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步锐杰公司、酿造公司、潜龙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宝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胜公司、凯达公司、瑞昌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宝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石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徐和清、蔡荷花、徐琦、吕华飞、陈乃华、陈焕然、陈依君、施汉章、宁波步锐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酿造有限公司、宁波潜龙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92004.64元、复利5273.9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期内利息9200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36%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凯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对登记编号为14-24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32元,本院依法收取1116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