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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邓寿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邓寿旭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854号原告王春霞,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邓寿旭,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被告邓寿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原被告均系宋庄镇翟里村村民,1994年3月8日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后街院内北房五间,作价12000元,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寿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民。被告邓寿旭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后街院内北房五间。1994年3月8日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邓寿旭将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后街院内北房五间卖给原告王春霞,房款共计一万二千元。契约签订后,原告王春霞向被告邓寿旭交付了房款一万二千元,被告邓寿旭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王春霞使用。现该房屋及院落由原告王春霞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时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该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春霞要求确认双方于1994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寿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邓寿旭于1994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