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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厉烜、厉一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烜,厉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烜,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一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烜因与被上诉人厉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厉一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10日前的4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10月还清本息,借条已归还厉烜,双方无纠葛。二、2016年3月案外人张某夫妻向厉一成借款91万元,立有借条,厉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3月;该91万元中确有51万元系因张某夫妻欠厉烜借款而打入厉烜的账号,另40万元有无支付张某不详。厉一成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对后面涉及51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不当的,但我们还是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关于4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厉烜的一、二审陈述在归还时间、地点上均前后矛盾,所述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款也与双方往来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的交易习惯不符。关于51万元的实际借款人,证人张某的前后陈述是矛盾的,且不能证明涉案51万元与借条中的100万元系同一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厉一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厉烜立即支付借款91万元,并支付利息141200元(40万元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8万元;51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至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12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厉一成于2015年的4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厉烜汇款18万元,4月3日汇款2万元、4月10日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于2016年的3月8日汇款40万元、3月23日汇款10万元、3月24日汇款1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厉烜于2015年的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厉一成汇款1万元,5月31日汇款1万元、7月31日汇款2万元、9月4日汇款1万元、10月1日汇款1万元、11月1日现金交付1万元,共计7万元。另查明,被告厉烜于2016年5月6日、5月24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承诺会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关于2015年的4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借款。被告对借款已还清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关于2016年的51万元系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结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短信中承诺还款,且被告对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的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厉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厉烜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4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予以认定;另51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7万元,被告对其中6万元予以认可,另1万元表示不清楚,依法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方式抵充,经核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7983.3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97983.3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1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厉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一成借款本金907983.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97983.33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为8万元;本金51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厉一成负担290元,由被告厉烜负担6840元。本院二审期间,厉烜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在2016年3月份向本案被上诉人厉一成借款100万元,并由本案上诉人厉烜担保;本案51万元汇款实际上张某所借,厉烜作担保。厉烜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厉一成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认可张某51万元系厉烜向厉一成借款的陈述,对后面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厉一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涉案2016年的3月8日-3月24日三笔共计51万元的借款人是否是厉烜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在下文中阐述。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4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涉案51万元借款人是否是厉烜。争议一,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厉烜主张已归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主张已经还清40万元本息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事后以短信方式向厉一成承诺会还款,所述以现金方式归还亦与以往双方款项往来是汇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其在还款时间、还款地点的陈述上亦前后矛盾。故原判就40万元借款及还款情况的认定正确。争议二,涉案51万元借款人是厉烜还是张某夫妻,双方陈述不一,且该笔借款仅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据,厉一成应对其与厉烜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厉一成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并没有涉及借款金额,难以证明承诺还款是否包含涉案的51万元。而厉烜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认可该51万实际上系其所借,厉烜系担保人,款项系按其指示汇付给厉烜;并提供手机短信(借条)供法庭核对,短信发送人的手机号码与厉一成的号码相同;借条落款时间为涉案51万元借款的第一笔汇款时间2016年3月8日。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涉案51万元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厉一成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二、厉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厉一成借款本金39798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厉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厉一成负担3134元,厉烜负担3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厉一成负担6268元,厉烜负担7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