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川,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川在重庆市万州区远华宾馆366号房间,当着吸毒人员马某某、葛某某的面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万某某,刘川与万某某就300元毒资达成合意,刘川离开时要求万某某尽快支付300元毒资。万某某、马某某、葛某某于当日吸食从刘川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刘川于2016年9月22日在万州区天城大道“远华”宾馆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刘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汽车北站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刘川的供述,证人万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川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刘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川上诉提出,他于2016年9月17日在重庆市万州区远华宾馆366号房间没有向万某某贩卖约3克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提出上诉人刘川到案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0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提出上诉人刘川到案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0日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载明刘川被抓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而二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刘川被抓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故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载明的刘川被抓获时间互相矛盾;刘川在二审庭审中供述他记不清他被抓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还是10月10日。综上,根据本案现有相关证据等情况,认定刘川到案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川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刘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刘川提出他于2016年9月17日在万州区远华宾馆366号房间没有向万某某贩卖约3克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万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川于2016年9月17日在万州区远华宾馆366号房间向万某某贩卖约3克甲基苯丙胺,刘川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刘川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刘川贩卖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