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尹航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尹航兵,吴月红,王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航兵,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吴月红,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王翠芳,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口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原审被告尹航兵、吴月红、王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怡口机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协议及单项协议的内容,除中行江苏省分行外,未发现存在上述约定中“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在起诉时应当是能够确定的,即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法院,本案不属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前述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其中一个法院对于本案仍具有管辖权。综上,怡口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