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学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2017年1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成及其辩护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仁德医院门口,因家庭矛盾高某1、赵某夫妻二人发生争执,高某1的大哥高某2、三哥高学成前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高学成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赵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赵某肋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学成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杨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谅解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成的辩护人关于高学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