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286号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54号。法定代表人:颜广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波,男,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邓凤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新,女,该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干部。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物公司)与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09-123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返还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每平方米8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产房屋,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管理单位。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诉争房屋,计租面积874.89平方米;被告用于经营家用纺织品使用;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最后一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44万元;租赁合同期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期返还房屋时,被告应按期返还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经营家用纺织品。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待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立即返还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在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罗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承担房屋使用费,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腾房时间及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承担一半诉讼费用。本院庭审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本院认为,罗莱公司承认浩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浩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因其长期在涉案房屋处经营,积累了大量的会员顾客,立即腾空涉案房屋存在一定难度的抗辩意见,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于合同期届满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按期返还房屋,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立即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8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3的约定:“乙方(被告)逾期搬迁的,自租赁期满之次日起按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应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外,还应按每滞留一天向甲方(原告)交纳日租金2‰的违约金。”该条对于被告逾期腾房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最后一期(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房屋租金为一年44万元,折算每日房屋使用费为1.38元/天/平米(440000元/365天/874.89平米=1.38元/天/平米),每天的违约金是为2.41元(1.38*874.89*2‰=2.41元),每天的房屋使用合计费用是1209.76元(1.38*874.89+2.41=1209.76元)。原告按照每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09-123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每天1209.76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将涉案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9元,减半收取计5539.5元,由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693元,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承担1846.5元(被告天津实远罗莱家纺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