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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与张翠云、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张翠云,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兴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红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翠云,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原住个旧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建设路3号盛世佳园小区1幢2503号。法定代表人:彭小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莲,女,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个旧支行)与被告张翠云、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个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红明、柴俊,被告德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个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终止。2.判令被告张翠云提前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37889.53元,利息2694.96元,合计240584.4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3.判令德馨公司履行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条件回购被告张翠云向原告贷款所购房屋,清偿被告张翠云欠原告所有贷款本息240584.49元,以及2016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4.判令原告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下列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张翠云、德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其有权提前向张翠云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及欠付的利息,并提前实现担保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德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翠云向德馨公司购买房屋,向其���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申请,2013年9月12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翠云向其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2013年9月12日至2031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复息、罚息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德馨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以购买房屋抵押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翠云开始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8月30日,张翠云共欠其贷款本金237889.53元,利息2694.96元,合计240584.49元未偿还,特提起诉讼。张翠云未作答辩。德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因张翠云原因,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个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翠云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张翠云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情况及家庭关系;3.个旧市金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德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个旧市金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个旧市金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复印件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个旧市金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个人购(建)房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翠云申请贷款的事实;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具有合法处置权;6.《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张翠云发放贷款;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2)5006-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盛世佳园2-2102)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张翠云、担保人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8.《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合作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旧金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住房(商铺)按揭贷款推荐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发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翠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个旧市金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张翠云向德馨公司购商品房,2013年2月5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翠云向德馨公司购买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路3号盛世家园小区二幢一单元2102号房屋。后张翠云向原告提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申请,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翠云向农行个旧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2013年9月12日���2031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复息、罚息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德馨公司在张翠云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办理抵押登记前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以购买房屋抵押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张翠云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6万元发放给张翠云。截止2016年8月30日,张翠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7889.53元、利息2694.86元未偿还。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翠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德馨公司对张翠云的债务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德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翠云追偿。原告要求对担保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张翠云购买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一切费用”,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发生,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翠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7889.53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利息2694.86元,并支付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个旧市德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张翠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翠云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高红艳人民陪审员  兰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