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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的武汉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发现公司保安室办公桌抽屉内存放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意图。同日18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该公司北门保安室,将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盗走。同月20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红焰村的武汉精致汽车配件厂将正在参加入职前培训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犯罪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