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为江苏省海安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25日被��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富新园2幢402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富新园2幢4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富新园2幢4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富新园2幢4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富新园2幢4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侦办其吸毒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证庭人王某某的证言、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侦办其吸毒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