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博、牛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牛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亮,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博因与被上诉人牛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确。对于门脸房外有违章建筑是否影响经营,双方均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予以驳回,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悲伤润是否有权出组涉诉房屋,一审法院未予查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应视为租房协议,属于对法律的误读。双方应为合伙法律关系,不能把利润作为房屋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案件错列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张博是个体经营者,应该将“天津市东丽区都力的火锅店”列为当事人。被上诉人牛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2500元;2、判令被告腾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为餐饮(火锅),合作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经营地点在天津市××路与××交口××楼××底商。原告以付房租方式出资该项目,被告以购买设备,日常经营及房屋装修方式出资该项目。该项目经营及管理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经营及管理。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前分12次,共计425000元支付原告作为盈利分成。其余利润归被告所有。该项目的一切债务、食品安全责任、卫生环境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生产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盈利分成,现尚欠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盈利分成,共计6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被告均以火锅店门前有违章建筑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判定。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合作是以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要件,且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经营及管理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经营及管理,且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由此可见,不符合合伙经营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所签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并不参与火锅店的经营,且对火锅店的盈亏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即不共享收益,不负担亏损,而被告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盈利分红,固定性支付该款项的特征更说明了该款项并非投资所得的分红或盈利,而应视为房屋租金。因此,原告以提供房屋的方式收取固定利润,符合房屋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涉诉房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张博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625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经营场所外有违章建筑影响经营为由拒不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牛亮房屋使用费6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张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涉诉房屋时,该房屋周围的经营状况良好,但之后涉诉房屋周围有小摊贩围堵,造成涉诉房屋至今经营状况不好。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张照片,拟证明涉诉房屋周围的房子已经拆除,且拆除工作有相关执法人员进行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提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问题,本院经调查核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天津市公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委托天津市公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对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房产进行经营管理。天津市公用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牛亮用于商业服务业(餐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房屋使用费625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承租,由上诉人经营餐饮(火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支付房租形式出资该项目,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生产、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前分12次共计425000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盈利分成,其余利润归上诉人所有。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参与火锅店的经营,且对火锅店的盈亏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每季度固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盈利分成,并非投资所得的分红或盈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提供房屋的方式收取固定利润,系房屋租金性质,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向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至12月房屋使用费共计6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涉诉房屋门前有违章建筑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张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