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韩鹏和刘兵胜;张长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刘兵胜,张长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448号原告韩鹏,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兵胜,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长青,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韩鹏诉被告刘兵胜、张长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被告刘兵胜、张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0.33元、误工费4215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9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刘兵胜所在工作地负责人张长青洽谈了一笔制作广告字的业务,款项计800元整。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刘兵胜手拿裁纸刀及另外一人杨栋栋来原告处收取广告字费用600元(先期已预付200元)。因被告在制作字体上出现差异,原告希望让被告负责人张长青来商谈。被告刘兵胜不同意叫负责人来,随口便破口大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刘兵胜便拿裁纸刀和另一人杨栋栋二人对员工进行殴打,原告疼痛难忍时便将脚下的电子体重秤掷向被告刘兵胜,此时刘兵胜也用手中的刀子捅向原告胸部一刀,后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鲜血湿透衣衫,原告要向110报警,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电话。后原告母亲报警后110出警,最后原告被出租车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3940.33元、误工费4215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940.33元。2016年10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向被告刘兵胜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几次向被告追讨人身伤害产生的费用,被告不理不睬、拒接电话,致使原告至今被殴打后头部、胸部仍时时疼痛、精神恍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刘兵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是被告先动手的,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先动手的;2、原告向被告要求30万元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3、事发后是被告先报警的;4、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捅伤,事实上是无意中划伤的,并没有捅伤。张长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张长青与被告刘兵胜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将工作外包给刘兵胜进行的,被告并没有指使、授权刘兵胜去要账,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被告张长青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长青也是受害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发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员工雇佣合同四份,安装合同一份,订货合同一份,彩钢瓦合同一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兵胜和被告张长青均提交的设计原稿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刘兵胜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7号昱升铁艺店与该店店主原告韩鹏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原告韩鹏用电子体重秤在被告刘兵胜头部打了一下,后被告刘兵胜持裁纸刀将原告腹部左侧划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16时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日间病房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胸部刀刺伤;3、皮下积气;4、肺挫伤;5、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31.18元。2016年10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兰公(城)行决字(2016)第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刘兵胜...现决定虽刘兵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3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兰公城(渭)鉴通字[2016]5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韩鹏: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人刘兵胜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受害人韩鹏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韩鹏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庭审中,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刘兵胜与被告张长青系合作关系,即被告张长青承包广告牌设计工作后分包于被告刘兵胜;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刘兵胜前往原告处收取广告牌费用系被告刘兵胜自行前往,非被告张长青指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刘兵胜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刘兵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长青未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长青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40.33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3131.18元,故本院对医疗费13131.18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2150元,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确凿证据,故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时间7天,对原告主张的10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0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00元,根据甘肃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40元/人/天,及原告住院天数7天之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主张的系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之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31.18元、误工费1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4625.4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鹏医疗费13131.18元、误工费1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4625.48元;二、驳回原告韩鹏对被告张长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原告韩鹏负担468.5元,被告刘兵胜负担1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被告刘兵胜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韩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0.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鑫燕????????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