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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浩与潘成先、余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潘成先,余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329号原告:王浩,男,汉族,1979年0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潘成先,女,汉族,1976年08月02日出生,住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四组214号。被告:余开明,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向阳组。原告王浩与被告潘成先、余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余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成先于2016年8月17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归还,被告余开明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被告潘成先未答辩。被告余开明辩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潘成先搭乘我的摩托车,其要求我帮她借钱搞养殖,经潘成先反复要求我介绍她在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条时原告要求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我帮忙追款,但被告潘成先一直未还,且原告在2016年年底也要求我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成先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王浩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归还,被告余开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潘成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潘成先在原告王浩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王浩要求被告潘成先立即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浩要求被告至2016年9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9月18日。原告王浩要求被告余开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开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成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浩借款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余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潘成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