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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静与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朝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朝飞,刘贯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04号原告:马静,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办富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朝飞被告:王朝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刘贯敏。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马静诉被告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王朝飞、刘贯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飞、被告王朝飞、被告刘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浩宇公司在原告离职交接完毕,被告浩宇公司退还原告本金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被告浩宇公司退还原告15000元;在2017年8月1日前,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刘贯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将离职工作交接完毕且早已过了被告需支付原告15000元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宇公司、王朝飞辩称:2015年8、9月份马静通过刘贯敏的介绍来入驻公司做股东,但是马静的入股费用没有直接缴给公司,当时让马静来做公司的财务,刘贯敏是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8月下旬左右马静、刘贯敏之间产生纠纷后,马静决定离开公司,我们就签了退股协议。被告刘贯敏辩称:原告离职时签订的协议是在浩宇公司签订的,当时有另外一个股东在场,协议上约定的事项包括退还原告40000元入股款都是事实,我是当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以担保人的形式签了名,现在因为退款的事情发生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股东撤股及离职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达成一致,承诺退还原告入股款40000元。协议中担保人为本案第三被告担保人,证明被告刘贯敏应承担担保返还义务。被告浩宇公司、王朝飞、刘贯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马静提供证据,被告浩宇公司、王朝飞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退还原告本金15000元,在之前已经给原告了1000元了,当时马静作为公司会计,借给刘贯敏12000元现金,该笔借款刘贯敏一知直没有偿还给公司,借钱也没有经过公司法人的同意。被告刘贯敏经质证认为,我签退股协议的时候是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当时因为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执行人,王朝飞说我借公司了12000元没有经过他的同意,是因为当时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及第一执行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浩宇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朝飞为法定代表人。原告马静曾在被告浩宇公司工作,并向浩宇公司投资,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8月,被告浩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马静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东撤股及离职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约定:1、甲方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退还乙方所投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2、乙方离职交接完毕,甲方退还乙方本金5000元(伍仟元整);3、2016年12月31日,退还乙方本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4、2017年8月1日前,退还乙方本金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刘贯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款6000元,下余3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等情。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撤回对被告浩宇公司的投资,并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宇公司支付原告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浩宇公司并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退还原告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朝飞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浩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朝飞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朝飞应对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宇公司应支付原告款34000元,被告王朝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刘贯敏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贯敏在协议中签有“担保人刘贯敏”字样,应为本案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刘贯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贯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静款34000元;二、被告王朝飞、刘贯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禹州市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朝飞、刘贯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