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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博,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博在成都市永陵后巷66号外人行道,将20颗红色颗粒(净重2.01克)贩卖给胡某,并收取对方现金人民币800元、微信红包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博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经鉴定,从上述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徐博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博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胡某、禹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徐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01克、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