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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封德元与何愉、邹麟、攀枝花市渝丰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德元,何愉,邹麟,攀枝花市渝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德元,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渡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麟,男,1977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渝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密地二村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667446211T。法定代表人:何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封德元因与被上诉人何愉、邹麟、攀枝花市渝丰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封德元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获批准后仍未按重新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封德元自动撤回上���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