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男,生于年月日,系被告人许某弟弟。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许有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从一马姓回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7年2月7日12时许、16时许、17时许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19克,得款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治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从一马姓(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回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王某1经与许某电话联系,于2017年2月7日12时许、16时许,先后两次在民勤县城北环路云龙酒店对面巷口处向许某购买毒品共约0.8克,得款800元。当日17时许,王某1再次与被告人许某电话联系,在民勤县城北环路云龙酒店对面巷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购买毒品0.39克,二人交易后当场被民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许某处缴获毒资1200元,从王某1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净重0.73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1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2017年2月7日三次向许某购买毒品,第一次是中午12点左右,他在许某处以400元钱买了0.5克毒品,第二次是下午三点至四点,他在许某处以400元买了0.5克毒品,这次是给吸毒人员王某2代买的,第三次是当日下午5点多,他给许某打电话说还要0.5克毒品,许某让他过来取,他按许某说的到云龙酒店巷口处给了许某400元钱,许某给他0.5克毒品,他在回去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身上的毒品也缴去了,经称量塑料纸包装的毛重0.42克,净重0.39克,一角钱纸币包装的毛重0.2克,净重0.11克,红色烟盒纸包装的毛重0.65克,净重0.23克,共计净重0.73克。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下午,他打电话问王某1有无毒品,王说正准备去许某处买,他给了王某1400元钱,约10分钟后,王某1开车到民勤县城气象局附近给了他一个包包(毒品海洛因)。3、搜查笔录、毒品原始重量初称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1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分别用塑料纸、一角钱纸币、红色烟盒纸包装,经称量,毛重分别为0.42克、0.2克、0.65克,净重分别为0.39克,、0.11克、0.23克。上述物品被民勤县公安局决定保全。4、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许某辨认出王某1是2017年2月7日三次向他购买毒品的人;购毒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是2017年2月7日向他三次出售毒品的人。5、被告人许某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7日多次通话,其中2017年2月7日13时、15时、16时均有通话。该清单能印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6、民勤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罚没款非定额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许某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查扣现金1200元,手机1部。现金1200元被民勤县公安局没收,手机发还被告人许某亲属许有新。7、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王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8、民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被告人许某尿检呈阴性,证人王某3、王某2尿检呈阳性。9、民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王某1、王某2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月24日被决定强制戒毒。10、民勤县公安局戒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系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获。11、(2012)武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12、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四次供述他于2017年2月7日三次给王某3卖过毒品海洛因,具体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的毒资12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1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3克,依法没收,其中赃款1200元由扣押机关民勤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平审 判 员 何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