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平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旺,王平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57号自诉人郭天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被告人王平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被拘留15日,同年5月26日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郭天旺以被告人王平安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天旺、被告人王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天旺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平安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平安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王平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王平安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平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王平安银行账户上大额存取款记录,王平安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6日,自诉人郭天旺以被告人王平安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郭天旺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王平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工作笔录、询问笔录、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公安局信息采集表、送达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郭天旺诉被告人王平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平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平安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王平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